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零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九十三四月二十八日言辯論期日減縮如上)。
(二)陳述:
1、原告 黃招欽黃宏裕黃淑娟 、丁○○、丙○○乃 黃金聲 (⒌⒙死亡)之繼承人,因 黃昭欽 、黃宏裕、黃淑娟、丙○○均拋棄繼承,由原告丁○○依法承受訴訟,合先 陳明
2、被告等為繳納遺產稅,於八十三年向原告抵押借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審理八十九上國更㈠字第二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被告等聲請傳喚原告丁○○之被繼承人黃金聲出庭陳述上述借款經過情形,並經被告等同意上述借款之利息收入所得,經稅捐機關課徵之所得稅稅金,全部由被告等負責給付。查上述借款之利息收入,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岡山 稽徵所(以下簡稱岡山稽徵所)所依據上述民事案件,核課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抵押利息所得稅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元。
3、本件係被告等請求被繼承人出庭陳述,已預見原告被繼承人黃金聲出庭陳述,會遭稅捐機關課徵利息收入之稅金,故同意書立切結,願意負責給付,以免造成被繼承人之損害。並在律師見證之下,為被告等自由意思所為之承諾給付契約。是該契約之法律行為於法並未違反民法相關之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原則,乃為合法有效之契約,復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明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則上述之切結書既為被告等不為否認,被告即有依照該切結書負給付稅金之義務尤明。是此與被繼承人有否義務出庭完全無涉,且不因有此義務出庭而否認該切結書之有效成立。
4、再者,原告被繼承人黃金聲出借款項予被告等之利息收入,原已經國稅局計入核課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一八六四四六元,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繳清在案,於後被繼承人因履行出庭陳述後,果然再遭國稅局補課徵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額為四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經被繼承人申請更正覆查並提出相關證據後,始獲更正欠稅額為一、四八五、00七元確定,國稅局並將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欠稅禁止處分及限制出境在案,造成被繼承人之權益損害至鉅,以上事證有更正申請書限制出境函及欠稅案件明細表,國稅局函及更正後八十三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可證,是補課徵稅額既經國稅局核課確定,則被告等自應依切結書給付稅金。
5、至於被告等以與本案不相關之辯詞,拒絕給付,仍然不能解免給付責任!何況據國稅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來函內敘明被告等係向 唐順和吳金龍蔡聰福 等三人經營地下錢莊告貸,是被告等於庭訊稱支付三分計息不論屬實與否,皆與被繼承人無涉,何況收取利息若干亦經前開申請書更正,並經國稅局更正在案,俱證被告等指稱支付三分計息為片面之詞,完全不實在!
6、本件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催討,被告等拖延迄今未給付,本件係被告等承諾同意應行給付之債務,爰本於繼承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履行給付。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之父親 朱茂賜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因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職員將土地地號摘錄錯誤,將台南縣○○鄉○○段三九之四號土地(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0地號)之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實際應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致被告應納之遺產稅額遭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溢繳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因被告無力繳納該筆龐大之遺產稅額,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持該筆玉井段三九之四號土地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利息為月息三分,即每月每百元需支付三元利息。先預借三個月,先扣除三個月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若僅以溢繳之遺產稅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部份計算,三個月之利息達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四角。嗣因到期無法償還,再延三個月,即被告共支出六個月之利息計二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八角。因玉井地政事務所職員作業錯誤,致被告有溢繳遺產稅額之情事,嗣後被告乃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鈞院案號八十六年國字第六號),該事件在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審理時,被告聲請法院傳訊黃金聲出庭作證,證明「民國八十三年間,甲○○、乙○○曾提供台南縣○○鄉○○段三九之四號土地設定抵押登記向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利息為月息三分(每月每百元需支付三元利息),借六個月,利息均已還清。上開借款中之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用以繳納遺產稅」,惟因黃金聲雖曾向被告收取高額之利息,然卻未據實向國稅局申報利息收入,怕出庭據實說明後,若遭國稅局查到,會要求其補稅。故雖經法院多次傳訊,黃金聲均不出庭作證,致被告所受損害額無法證明,冤屈無法伸張。最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在黃金聲之兒子黃宏裕要求下,立下系爭之切結書,黃金聲始同意出庭作證,向法官據實說明被告向其借款之情形,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向被告收取高額之利息,本應依法據實申報、納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替其繳納稅金,殊無天理。何況被告與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國家賠償事件,迄今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未確定,玉井地政事務所尚未賠償被告,被告亦無力替原告繳納稅款。再者,上述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國家賠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如果將來黃金聲之證詞被法院依自由心證認非可採,則黃金聲是否屬「出庭據實陳述」?國稅局向其課徵利息收入之稅捐即屬無據,兩造約定之條件即未成就,故在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尚未確定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
2、又連帶之債,需依法定或約定,系爭約定書並無表明被告二人願負連帶給付之文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無理由。
3、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在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有借錢給被告繳遺產稅,但對其他借款之細節,則未完全據實陳述,例如:法官曾質問伊:「實際拿多少利息?」,其稱:「忘了」,法官又質問伊:「到底借多少?多久?利息多少?」,黃金聲稱:「久忘了,當時借並無先預扣利息」,此可調閱上開案卷可明,故黃金聲雖出庭證述被告有向其借款,然並未完全據實陳述,此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需「據實陳述」乙節,未完全吻合,原告依切結書向被告請求,自非有理。
三、本院依職權:(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調九十一年繼字第七二八號卷
(二)向財政部岡山稽徵所函查黃金聲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抵押利息所得稅金相關資料。
(三)向岡山稽徵所函索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南分院 敬民 粵字第0九二三九四九九號函查納稅義務人黃金聲八十三年抵押利息案處理情形及函覆結果所有相關資料。
(四)訊問證人 余春金 。理由
一、本件原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經乙○○、甲○○二人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在訴訟進行中黃金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死亡,丙○○、黃淑娟、黃宏裕、黃招欽及丁○○係其繼承人,其中丙○○、黃淑娟、黃宏裕及黃招欽並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黃金聲除戶戶籍謄本、黃招欽、丙○○、黃宏裕、黃淑娟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各一紙及印鑑證明四紙附於九十一年繼字第七二八號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調九十一年繼字第七二八號卷,核閱無訛,原告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報遺產稅時,向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九之四地號(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地價證明,因玉井地政事務所因地籍圖未釐正,致地號摘錄錯誤,發給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實則每平方公尺為五千元),使其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該應納稅額原僅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乃向原告抵押借款繳清,並向玉井地政事務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於台南高分院審理八十九上國更㈠字第二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被告等聲請傳喚原告丁○○之繼承人黃金聲出庭陳述上述借款經過情形,並經被告等同意上述借款之利息收入所得,經稅捐機關課徵之所得稅稅金,全部由被告等負責給付,且書立切結書為憑。查上述借款之利息收入,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依據上述民事案件,核課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抵押利息所得稅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元,依上開黃金聲與被告間書立之切結內容,該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元稅金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之父親朱茂賜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因玉井地政所之職員將土地地號摘錄錯誤,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誤載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實際應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致被告應納之遺產稅額遭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溢繳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因被告無力繳納該筆龐大之遺產稅額,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持該筆玉井段三九之四號土地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利息為月息三分,即每月每百元需支付三元利息。先預借三個月,先扣除三個月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若僅以溢繳之遺產稅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部份計算,三個月之利息達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四角。嗣因到期無法償還,再延三個月,即被告共支出六個月之利息計二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八角。因玉井地政事務所職員作業錯誤,致被告有溢繳遺產稅額之情事,嗣後被告乃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鈞院案號八十六年國字第六號),該事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審理時,被告聲請法院傳訊黃金聲出庭作證,證明「民國八十三年間,甲○○、乙○○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登記向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利息為月息三分(每月每百元需支付三元利息),借六個月,利息均已還清。上開借款中之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萬元用以繳納遺產稅」,惟因黃金聲雖曾向被告收取高額之利息,然卻未據實向國稅局申報利息收入,怕出庭據實說明後,若遭國稅局查到,會要求其補稅。故雖經法院多次傳訊,黃金聲均不出庭作證,致被告所受損害額無法證明,冤屈無法伸張。最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在黃金聲之兒子黃宏裕要求下,立下系爭之切結書,黃金聲始同意出庭作證,向法官據實說明被告向其借款之情形,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向被告收取高額之利息,本應依法據實申報、納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替其繳納稅金,殊無天理。何況被告與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國家賠償事件,迄今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未確定,玉井地政事務所尚未賠償被告,被告亦無力替原告繳納稅款。再者,上述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國家賠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如果將來黃金聲之證詞被法院依自由心證認非可採,則黃金聲是否屬「出庭據實陳述」?國稅局向其課徵利息收入之稅捐即屬無據,兩造約定之條件即未成就,故在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尚未確定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二)又連帶之債,需依法定或約定,系爭約定書並無表明被告二人願負連帶給付之文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報遺產稅時,向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玉井地政事務所因地籍圖未釐正,致地號摘錄錯誤,發給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實則每平方公尺為五千元),使其應納之遺產稅額被國稅局核定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該應納稅額原僅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乃向原告抵押借款繳清,並向玉井地政事務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於台南高分院審理八十九上國更㈠字第二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被告等聲請傳喚原告丁○○之被繼承人黃金聲出庭陳述上述借款經過情形,並經被告等同意上述借款之利息收入所得,經稅捐機關課徵之所得稅稅金,全部由被告等負責給付,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一紙為憑,並據證人即該切結書之見證人 廖瑞鍠 律師結證屬實,黃金聲到庭作證證明「八十三年間被告甲○○、乙○○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款二千五百萬元,利息為月息三分,借期六月,利息均已還清,借款中之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萬元用以繳納遺產稅」後,上述借款之利息收入,經岡山稽徵所依據上述民事案件,核課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抵押利息所得稅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查詢表一紙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繳納遺產稅,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抵押借款,於台南高分院審理八十九年上國更一字第二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被告等聲請通知黃金聲出庭證述上開借款經過情形,經被告二人同意並書立切結書以因作證而致上開借款之利息收入遭課徵所得稅稅金,全部由被告二人負責給付,而黃金聲確因到庭作證陳述,而遭核課抵押利息所得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元,爰依法請求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抵押利息所得稅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元﹖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作證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惟此項義務乃對國家而存在,如當事人間有約定此項義務者,則私法上之義務,除得依私法之規定,請求履行外,要與民事訴訟法之作證義務無關(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三百九十二頁)。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為:「黃金聲君若因出庭據實陳述甲○○、乙○○向 黃君 借過(貸)經過情形,將來若被稅捐機關,認應科徵利息收入之稅金,本人願負責給付,出庭作證案號(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上國更(一)字第二號。切結人:甲○○、乙○○(甲○○代),見證人:廖瑞鍠律師。」,則被告甲○○、乙○○與黃金聲約定由黃金聲出庭,對「八十三年間被告甲○○、乙○○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款二千五百萬元,利息為月息三分,借期六月,利息均已還清,借款中之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萬元用以繳納遺產稅」一節,據實陳述,並約定因上開遭稅捐機關課徵之利息收入稅金,由被告負責給付,乃私人約定作證義務,既未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於法並無不合。
又查該切結書係由甲○○徵得乙○○同意代為簽立,業據甲○○陳明在卷,證人廖瑞鍠律師亦證稱:「當時是甲○○在場,乙○○不在場,惟甲○○稱有得到乙○○的同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乙○○亦自承該切結書內容有經過其同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乙○○辯稱 朱寶 辯稱本件稅款與之無關云云,自無足採。
(二)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參照)。查依兩造所不爭之切結書以觀,被告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若因(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二號)出庭據實陳述,被告二人向黃君借貸經過情形,將來若被稅捐機關,認應負責給給付,被告二人願負責,則探求其約定之真意,應在於黃金聲出庭具實陳述被告二人向渠借款經過情形,以證明被告二人曾以該借款中之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萬元繳納遺產稅,造成甲○○、乙○○二人損害,俾被告甲○○、乙○○二人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訴請國家賠償事件,得以獲勝訴判決。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確已到庭證述上開借款之經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二號卷宗核閱無訛,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上開黃金聲之證言,並經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國更(二)字第一號採為判決之論據,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該案判決書第三十二頁)。至黃金聲對其他借款之細節,其陳述或年代久遠,黃金聲因而陳稱「不記得」、「忘了」,被告二人尚難因此即謂其未據實陳述,因而拒絕履行前開切結書之內容。故被告辯稱:「法官曾質問黃金聲:『實際拿多少利息?』,其稱:『忘了』,法官又質問伊:『到底借多少?多久?利息多少?』,黃金聲稱:『久忘了,當時借並無先預扣利息』,故黃金聲雖出庭證述被告有向其借款,然並未完全據實陳述,此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需據實陳述乙節,未完全吻合云云,顯然拘泥於切結書之文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有未合,尚無可採。
被告復抗辯:如果將來黃金聲之證詞被法院依自由心證認非可採,則黃金聲是否屬「出庭據實陳述」?國稅局向其課徵利息收入之稅捐即屬無據,兩造約定之條件即未成就,故在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尚未確定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云云,惟查上開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發回台南高分院更為審理,前揭黃金聲之證言,亦經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更(二)字第一號採為判決之依據,況被告亦無法指出黃金聲之證言有何未據實陳述之處,其辯稱如果將來黃金聲之證詞被法院依自由心證認非可採,則黃金聲是否屬「出庭據實陳述」?兩造約定之條件即未成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云云,亦無足採。
(三)又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八十三年稅金於八十五年元月十八日提出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更正申請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岡山稽徵所因黃金聲之申請,核課應繳稅金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黃金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黃金聲到庭作證渠與被告二人間抵押借款利息三分,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因此認定被告向黃金聲借款且月息三分計算,台南高分院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九南分院 敬民粵 第00二五五號函知岡山稽徵所:「黃金聲與被告借款利率為月息三分,...利息所得疑有短漏」,岡山稽徵所將台南高分院函函轉新化稽徵所,新化稽徵所因此更正黃金聲核定表並函送岡山稽徵所,岡山稽徵所據以補核課黃金聲應補繳稅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元,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岡山稽徵所函索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南分院敬民粵字第0九二三九四九九號函查納稅義務人黃金聲八十三年抵押利息案處理情形及函覆結果所有相關資料,有新化稽徵所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000五四四四號函及案件明細附於該資料足證,又岡山稽徵所承辦人余春金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有關黃金聲八十三年欠稅的案件,是新化稽徵所通知我們。...原來核定的利息是九四○○六八元,後來更正為0000000000元,我們是接到新化稽徵所的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年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零零零五四四四號函),通知我們要更正黃金聲的所得資料。本件是台南高分院先通知我們我們再通知新化稽徵所核定設定抵押利息所得稅,新化稽徵所核定以後再發函給我們核課。我們核定以後曾命黃金生補繳」等語明確。益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於九十年被更正核定稅款確係因於前述台南高分院國家賠償民事事件出庭作證後,台南高分院認黃金聲收取月息三分,有短漏利息所得之情形,遂函請岡山稽徵所查明,岡山稽徵所將該函轉新化稽徵所,新化稽徵所再將更正核定表函送岡山稽徵所,岡山稽徵所因而補核課黃金聲應補繳稅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元,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聲確因為被告作證而遭補課利息收入稅金等語,應可採信。是以依被告二人所書立之切結書,被告二人應對黃金聲所因而遭補課之稅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元負給付之責。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對黃金聲所因而遭補課之稅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惟無論依法律或依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均無對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之規定或約定,尚難令被告二人對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五千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