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七八之四地號、地目祠、面積○.○三六七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三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八三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七八之四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該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雲院慶民恕決九十一繼字第三三七號函、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三八號民事裁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分割圖說。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七八之四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件分割經本院調解而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及前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木造建物一棟,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以附圖方案為分割,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當,並最符兩造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
(二)系爭土地之地形呈東西走向,南側緊臨八公尺寬之道路,東、西及北側則分別毗鄰同段二七九、二七八之二及二八一等地號土地乙情,業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故此,本件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即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東西配置之方式分割,兩造均可直接鄰路,便於通行,有助兩造於分割後對該等土地之利用,並與公平原則無悖,且亦無害於社會經濟,又為兩造所同意,堪信此項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可資參照。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前,因已被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假扣押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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