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43號

聲請人 陳秀玉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之正確名稱、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相對人(即被告)之正確名稱、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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