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737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79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7日以92年戒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前開94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鳳松路口之「全國電子」賣場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神色慌張違規右轉疾駛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取出其所有放置在褲子右邊口袋內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扣案,並經同意採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