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6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1年8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22號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43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4罪合併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
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6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97年6月9日),在高雄縣○○鄉○○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