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林怡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返還該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0六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雖已向台北地院撤回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再抗告人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撤銷,自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損害已確定不存在,從而再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台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雖台北地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函轉受囑託之士林地院、台中地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再抗告人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受囑託執行之彰化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收受再抗告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前,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存在,再抗告人之催告不發生效力,在再抗告人未具狀向前揭受囑託執行之法院撤回執行,或台北地院轉知再抗告人已向前揭囑託執行之法院撤回執行之聲請以前,受囑託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存在,難謂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難准許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又如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係在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後,則受擔保利益人倘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即未能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自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撤回均係於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揆之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 法洵 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再抗告人已向台北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函轉受託法院停止假扣押執行係屬法院內部作業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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