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仍屬犯罪嫌疑人,若認羈押期間與審理期日應為相同,果無違背人權?社會上亦得見有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仍未予以羈押之情形。況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或未到庭等情形,自無逃亡之虞云云。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個別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本於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而為之決定。查第一審法院論處抗告人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原審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即非無據。抗告意旨或以其他案件羈押被告與否之情形,或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與本件無關之羈押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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