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4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中面額合計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陸張,准以現金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面額合計64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6張為擔保物,並以95年度存字第24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到期,為此聲請就此部分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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