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14號聲請人乙○○應送達處所:台北郵局67之243信箱
應送達處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業已死亡,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主張 田美燕 業已死亡,即應向甲○○○○○○催告行使權利,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載明田美燕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暨其曾向甲○○○○○○送達未果等各節事實,此自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