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32號聲請人丙○○原名 楊文鎰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經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准予救助後,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97年12月30日97年度店小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雖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提起第一審之訴時,即曾於97年9月25日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店小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案卷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據該准予訴訟救助即得暫免繳納提起上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是聲請人於該訴訟終結前重覆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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