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0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羈押。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案發後即主動到案說明,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誠懇。又抗告人為單獨正犯,無其他共犯,相關證人早已傳喚到庭證述,證物亦已扣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抗告人之妻 李秀銹 於抗告人遭羈押期間罹患「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症」,抗告人之女出嫁後住在桃園,無法陪伴抗告人之妻,倘任抗告人之妻獨自居住,病情恐將惡化,請准予具保,使抗告人協助其妻改善病情云云。經查,原審審酌卷內具體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殺人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等情,仍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其於犯後主動到案,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配偶無人陪伴,女兒已出嫁等情,均核與判斷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已否消滅無關。是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以駁回等語。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未說明認定抗告人具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之證據及理由。而抗告人為單獨正犯,無其他共犯,相關證人早已傳喚到庭證述,證物亦已扣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原審諭示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宣判,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云云。惟查: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含刑之執行)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認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裁定書詳細敘明其判斷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對原審依職權審酌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項,或對與判斷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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