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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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僅略謂:上訴人之家庭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病弱老父及二名幼兒仰賴上訴人撫養,第一審判決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實在無力負擔,為此提起上訴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記載第一審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已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具體理由」,即有未合,因而未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經警在上訴人家中搜索查獲之扣案手槍,係上訴人之弟 鍾承明 所有,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才一直謊稱係上訴人已死亡之友人 陳統成 所有,交由上訴人藏放。上訴人倘經判處寄藏手槍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勢必家破人亡,上訴人顧念家中老小生計,願意坦承實情,懇請重新調查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述第二審上訴理由,係單純敘述其無力負擔第一審判決併科之罰金刑,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不調查事實,上訴意旨指稱:扣案手槍係鍾承明所有,與上訴人無關,懇請重新調查云云,於上訴第三審始為事實上之爭執,本院既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自屬無從調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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