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2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有關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聲請人並以台北北門郵局第6771號存證信函相對人,然該存證信函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因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債權移轉通知函及掛號郵件信封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