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中午,於嘉義縣竹崎鄉石桌飲用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里○○路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阿里山公路四十九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神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適有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有其妻丙○○○,於對向車道行駛,兩車對撞,使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額部及臉部挫傷、血腫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警方趕抵現場,甲○○向警員乙○○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為二七七mg/dl。
二、案經丙○○○之夫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稱:「我駕駛RX-2615號自小客車由龍美要往光華村,行經阿里山公路四十九點五公里處,突然發現甲○○駕駛YA-3086號自小客駛入我的車道,閃避不及兩車對撞::而我太太丙○○○頭部外傷、又額部及臉部挫擦傷、血腫相符,此外尚有照片五張、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證,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之車輛撞擊,事證至為明確。
二、查本件被告其飲酒後血液酒精含量每公升已達二七七mg/dl,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二00至三00MG/一00ML,會導致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七七MG/一00ML,足以導致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且參諸被告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丁○○之車輛發生碰撞,足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者,不得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無不能盡其應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其旨,此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九二00四四號函及其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丙○○○確因本案之車禍而受傷,此有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因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又被告為無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乙○○抵達現場處理時,乃被告向警員乙○○承認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業據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應依刑法第六十二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危害、酒精濃度,犯後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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