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林玉霞
被 告 徐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簽發、票據號碼
為五八○九○一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前因原告家中有急用,故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然被告要求原告簽下現金
借支單後,並未拿錢予原告,反要原告隨被告回家取錢,惟
到被告住處又稱因被告父母在家,恐父母發現而告知原告數
日後再交付借款予原告,嗣後均未再交付借款,反要原告還
款,且逼迫原告簽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2月10日、票據號
碼為580901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嗣後並執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7號
本票裁定,原告恐被告持之強制執行,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0年8月初表示家中有急用,故向
被告借款5萬元,嗣於同年9月21日再向被告借款14萬元,
原告遂自戶頭中提領14萬元交付予被告,並因金額龐大,故
連同之前5萬元要求原告簽向19萬元之現金借支單作為憑據
,被告嗣後並未還錢,又陸續向被告借款1萬元,共計20萬
元。然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9年12
月11日傳簡訊予被告,要被告至被告家中就上開借款一事討
論,然被告至原告家中後,原告仍表示無法清償,被告遂要
求原告簽下系爭本票,是原告前述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未曾收到被告任何借款之交付,惟被告以
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現金借支單及其彰化銀行之存摺(參
本院卷第15、44-1頁)在卷可證。依上開借支單所示,原告
係於100年9月21日簽下該借支單,表明借支金額為19萬元
,而前揭存摺明細表則顯示被告於同日提領出14萬元,與被
告主張尚非不符;且依原告發給被告之簡訊內容,亦有表明
「你知不知道,我為了你,把保險領出來了…2、30萬…當
初不應該跟你借的。」、「我去辦保險時,那小姐一直問我
說『小姐真的要這樣嗎?』我真的辦不下去。當初也是你自
己心甘情願借我的…。」、「你明天去我阿姨家處理,最好
把你爸媽帶上,不然我不會放過你。欠錢還錢而已。」等語
(參本院卷第47至52頁),應肯認原告亦有承認此筆借款債
權之表示,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惟按債權人向債務
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
法有明文。原告於100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於
同年月12日傳簡訊予原告,表明:「…這筆錢我想就這麼算
了。不想再跟妳鬥下去,以後我們各自過各自的生活。…」
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亦自陳:因伊覺得該筆借
款很難拿回來,就與伊母親商量說就算了,才發簡訊給原告
,就是針對20萬這筆,是有不想跟原告討錢的打算等語(參
本院卷第57頁),足可認被告確有免除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
意,且其意思表示亦已到達原告,自應生法律上效力。又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又經被
告免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