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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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不知悔改,」後應增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4列「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嗣為警進行交通稽查,並隨同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採尿送驗,洪明寬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而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明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查獲過程係經警於101年3月10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因被告交通違規,經查有毒品前科,並隨同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採尿送驗,被告因而於警詢過程中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於警員發覺前即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