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芳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RE商標輪圈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更正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第11列「 黃尊啟 」後應增加「佯裝買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芳裕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本案係被告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後,即為告訴人黃尊啟發現,佯為買家與被告進行交易而查獲,當不能認為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將仿冒商標商品在市面上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另考量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多,被告陳列之期間,及被告所得利潤非鉅,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仿冒HRE輪圈4個,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