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哲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內偽造之「 黃奕璁 」署名壹枚、複印至回覆聯、存根聯而偽造之「黃奕璁」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涂哲瑋」後應增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1列「民國」應予刪除、第6列「通知單」後應增加「移送聯」、第7列「簽名」後應增加「(並複印在回覆聯及存根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黃奕璁」署名,係基於證明其為「黃奕璁」本人之意思,表示其係以「黃奕璁」名義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用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簽名後交付予警察局承辦員警,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奕璁、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冒用黃奕璁名義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足以影響黃奕璁、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犯後坦承不諱,並與黃奕璁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內偽造之「黃奕璁」署名1枚、複印至回覆聯、存根聯而偽造之「黃奕璁」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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