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9年8月27日、9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於99年2月21日14時1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99年2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公共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本院99年8月27日訊問筆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99年2月21日14時1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點回溯96│││代碼表各1份。│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表各1份。│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檢察官李宗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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