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7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8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張勝威 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00巷00弄00號00樓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以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竊取張勝威所有新臺幣20,000元、人民幣約20,000元、項鍊及戒子(共約1兩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張勝威發現家中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而循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查獲李永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12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被告於99年7月28日白天攜帶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民宅偷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毀壞安全設備(指大門門鎖)部分亦同,是本案不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罪手段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危害他人居住之安寧、犯罪後尚能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之行竊之螺絲起子,業為被告另案被訴竊盜一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本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
2條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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