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甄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于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 張志弘 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被告現為學生,其能力實無法負擔,以致無法和解,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以及被告罹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惟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已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088號被告 黃于甄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甄因故對張志弘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7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0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在其所有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本名「黃于甄」發表:「張志弘~你他媽的峱種~有種直接跟我對嗆啊~何必又搞那些小動作,又在別人背後說壞話~他媽的~我跟他的事輪得到你評論嗎?他媽的小心眼,我都沒在說了~你還在記仇~與其搞那些小動作,倒不如先說服你的室友該如何接受你吧~討人厭~氣炸了~幹~」等足以貶損張志弘名譽之言論,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以此方式貶損張志弘之名譽。
二、案經張志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于甄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志弘之指訴;
(三)被告將上開言論發表於FACEBOOK上之翻拍畫面2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又無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患有精神分裂症,此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