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慶宏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牌圖樣商標商品香煙盒壹個、打火機共捌拾壹個及仿冒「GUCCI」牌圖樣商標商品打火機共拾貳個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慶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晚上7時8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販賣仿冒之「LV」及「GUCCI」牌等各商標商品,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將仿冒商標商品在市面上陳列、販賣,其行為已對各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復參以本案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被告販售之期間,及其販售可得利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至於扣案之仿冒「LV」牌圖樣商標商品香煙盒1個、打火機共81個及仿冒「GUCCI」牌圖樣商標商品打火機共12個,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概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