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仙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仙拱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撲滅,然 周振涼 所有工寮除北面雜物堆物品嚴重受燒熔、臥室北面牆壁受煙燻外,屋體主要結構之東面屋頂及雜物間屋頂瓦片均受燒掉落呈透空狀、東、北二面水泥牆壁塗敷層剝落、簡易棚架東側木質樑柱東側亦受燒炭化、雜物間木質橫樑北側受燒炭化,已喪失工寮主要效用。」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顯仁 談話筆錄。
四、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黃仙拱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他人工寮與該工寮內其他物品,應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僅論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無人所在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之罪。至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屆齡70歲,年事已高,因受雇他人整理墓園,不慎引燃火苗,於消防人員到場灌救前,試圖以鋤頭擊打滅火,並未放任不管,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本件應係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意見,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