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WCHUNGKEAT(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OWCHUNGKEAT(中文譯名: 劉俊傑 )與 張秀卿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LOWCHUNGKEAT於民國88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至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張秀卿上班之公司內對張秀卿恐嚇稱:「妳不要把我惹火了,妳把我惹火了不會給妳轉圜餘地,我會讓妳很難看,我什麼都做得出來,我是念著我們以前這麼好才給妳轉圜餘地」、「不見棺材不流淚」、「三天後沒有看到(指新台幣〈下同〉1千5百萬元),妳就有好戲看了」等語,要求張秀卿交付1千5百萬元之財物,致張秀卿心生畏懼,惟張秀卿並未因此交付財物。因而認被告LOWCHUNGKEAT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LOWCHUNGKEAT被訴於88年5月13日涉犯恐嚇取財罪,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5月13日)加計12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8年6月23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打印在88年度偵字第26756號偵查卷第2頁之收文日期章戳 可佐 ),至89年7月6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1年又13日,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1年11月2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