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伊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伊淇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凱蒂貓」商標之湯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5所載之數量「18」、編號26所載之數量「6」應分別更正為「6」、「18」,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前因蒐證目的自被告李伊淇處所購得之仿冒「凱蒂貓」商標湯匙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已移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則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上開處罰條文修正前、後之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已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處罰,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0年12月間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該段經營網路拍賣期間內反覆而為者,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觸犯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其行為對於各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前述警員前因蒐證目的而自被告處所購得之仿冒「凱蒂貓」商標湯匙1支,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