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再抗告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LillyandCompany)
司中心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必要,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無法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專利權每涉及專利技術之研發及市場之競爭,須兼顧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迅速獲得救濟及相對人被迫退出市場所受之衝擊,與市場公平競爭之利害得失。是審核有無核發侵害專利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時,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利益之平衡,暨是否影響公共利益、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等事實。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在中華民國第六六二六二號、第一一○四七六號及第一○九九七八號吉姆賽它賓(Gemcitabine)之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 周大森 博士專家意見書等證據,均不能據以得知相對人之行為有否侵害系爭專利之較高證明度,且其另提出之「價格侵蝕影響評估報告」,亦不足以釋明其受有至少新台幣(下同)六億一千三百萬元之重大損失。反之,依IMS公司之調查報告,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獲裁定准許,相對人將受至少美金七千五百萬元之損害,即除該類產品之營業利益外,尚包括相對人無法出貨須對客戶負違約責任及其他設備、費用、商譽之損失等項。則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既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倘其聲請為本件滿足性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裁定准許,即見再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已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並波及第三人致侵害公眾之利益。為顧慮該處分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尚難認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審酌再抗告人所提出資為釋明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受有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證據;且系爭專利為吉姆賽它賓商業化之唯一有效製造方法,應有專利法第八十七條之適用。於衡量兩造之利益後,倘認債務人(相對人)將因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較大之損害時,亦得酌定較高之擔保金額,以求平衡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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