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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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駁回更生聲請,無非以抗告人尚有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791,100元之土地,及後來收入銳減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實未予證明為主要理由。惟原住民保護區之土地,因買賣受有身份限制,故此類土地幾乎沒有交易,亦幾乎是有名無實之資產。而抗告人工作出問題,收入零星,由國稅局申報資料可以證明。抗告人負債都是雙卡,自民國95年毀諾以來,高利利息與違約金一直增加,至今全部債務約增加一倍。若未能獲准更生程序,抗告人只能任其惡化,而毫無改善可能。為此,提起抗告,請裁准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7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於繳款3期後即毀諾,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工作不順利而協商毀諾。然依原審卷
附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95年、96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98,680元、761,2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3,223元、63,433元,堪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收入不減反增,並無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事,且原審於97年7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議之原因,惟抗告人僅具狀陳述其目前並無正當職業,沒有正常收入,僅靠零時打工賺錢等語,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協商毀諾之原因,是難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而致協商毀諾之事由。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抗告人名下擁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之田賦4筆,以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公告現值計算,上開4筆不動產總價值高達1,791,100元,況衡諸常情,土地公告現值通常均較市場交易價格為低,抗告人所擁有上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應不止於前述公告現值之總額,足見抗告人目前之資產價值遠高於抗告人所自承之目前負債金額449,832元甚多。抗告人雖聲稱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原住民保留地,買受者受有身份限制,故不易出售變價償債云云。惟查,既然原住民保留地之不動產之買賣僅係限制買受人之資格,並非完全禁止買賣,則顯見原住民保留地之不動產並非全無交易價值或變售之可能,故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尚屬空言,並非足採。是依抗告人上述之資產價值及負債情形觀之,顯見其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請求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合,且又無法釋明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邱光吾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尤旗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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