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89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用毒慣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國小操場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鄉○○路○○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該尿液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96年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7、2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89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8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戒治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得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於執行完畢後,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於93、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均已述之於前,顯見被告自89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2次被判處刑罰,仍無悔意,又為本案毒品之施用,足認其有施用毒品之慣行,難以自拔,自須以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戒斷處遇,期能戒除其毒癮,惟其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懿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