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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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及遠離甲○○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鄉三○八號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六月。詎乙○○於收受及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所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於上址之住居所,以「跟別的男人睡」、「讓別的男人做」及臺語三字經等言語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甲○○報警,為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以下其餘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
頁),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五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查被告乙○○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非但未遠離被害人甲○○位在上址之住居所,復在上開住居所對被害人為「跟別的男人睡」、「讓別的男人做」及臺語三字經等言語內容,該行為業已使被害人產生不安及不快之感受,顯屬對於被害人之騷擾行為,自屬違反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告既僅係同時、地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㈡ 爰審 酌被告:⑴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通常
保護令而違反之;⑵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莫大恐懼;⑶犯後在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