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1日在越南結婚,其後被告於97年3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與原告父母同住。詎被告稱其母親因車禍受傷需返回越南探親,遂於97年6月25日返回越南,被告稱3日後即返台,然其後被告卻拒不返家,以電話聯繫結果,被告稱縱使原告前往越南接其返家,其亦不願回家。原告請託友人至越南被告家中探訪,家人亦稱被告不願回台與原告同居。被告一去不回迄今已逾1年,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6年9月11日在越南結婚,其後被告於97年3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稱其母親因車禍受傷,遂於97年6月25日返回越南探親,惟嗣後卻拒不返家,以電話聯繫結果,被告稱不願回家。原告請託友人至越南被告家中探訪,家人亦稱被告不願回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並經證人 周援 謀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夫妻,且在越南做生意,每兩個月前往越南1次,自被告離家後,伊即受原告委託尋找被告,伊每次去越南時即請託當地朋友找尋被告,今年曾聯繫到被告家人,亦稱被告不願來台等語明確;另證人即被告母親 陳吳素絹 亦稱:原告家人均對被告很好,也會給被告生活費,當時被告稱越南母親生病,且把行李都帶走,自從回越南後即無消息等語綦詳。另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7年6月25日出境後,尚於97年7月30日、98年2月6日入境,且於98年3月5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為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僅共同生活約3月,被告於97年6月25日出境後,尚來台兩次,惟均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離家後迄今已近1年半,仍拒不返家,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