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營業大貨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牌照已註銷繳回之大貨車1輛,為圖使用該車並規避警員查緝,竟基於偽造特許證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以塑膠材質偽造車牌號碼「HI-357」號之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大貨車車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96年7月19日14時許,甲○○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大貨車,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濁水溪雙龍橋上游約500公尺處載運砂石時,因涉嫌盜採遭警員查獲(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於車輛而行駛之行為雖已年餘,以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情狀,此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只論以1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大貨車牌照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貨車牌照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動機僅為獲得工作機會,目的尚屬單純,且念及被告之已屆耳順之年,謀生不易,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有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車牌0面之時間雖於95年年初,惟其偽造車牌後,復以一行為接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達年餘,業如前述,是其行使行為終了之時點為96年7月19日遭查獲之時,依上開規定,本件即無上揭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