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毛重伍點柒肆玖伍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一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甲○○所犯上述之有期徒刑五月部分,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口進行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毛重分別為一‧九○七八公克、一‧八七八○公克、一‧三七一○公克、○‧五九二七公克,合計驗餘毛重為五‧七四九五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亦在上開處所,固均非屬本院轄區。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地點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口處,則屬本院轄區。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因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始不另論罪,從而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無訛,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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