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8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8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復因於86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9日下午10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秀水巷10-1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2支,著手開啟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因不慎觸動防盜器,旋為時在上址住處前抽煙之乙○○發現,而未能得手,甲○○見狀隨即逃逸,乙○○則邀同友人 許福順 一同追捕之,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同鄉東池村福興巷5之2號前捕獲甲○○,經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鑰匙2支。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其餘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福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案之鑰匙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欠佳
,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自謀生計,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慮其犯罪並未既遂,所生危害尚微,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行竊時所用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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