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9,832元,協商條件為月付約6,
000餘元。惟聲請人因工作不順利,致繳款3期後即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約6,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除聲請人嗣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程序。其立法意旨在於債務清償方案之成立,係由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本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清償協議,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應已斟酌自身之收支狀況與清償能力,以決定是否同意與金融機構成立該項協議,是在協議成立之後,固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債務人在協商成立之後,倘欲聲請更生,自應具體陳明並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就協商債務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5、96年
度給付總額各達398,680元、761,2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3,223元、63,433元(見卷第15至16頁),堪認聲請人於95年7月協商成立後,收入不減反增。縱依95年度之每月薪資計算,扣除聲請人自陳聲請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15,650元後,尚餘17,573元,顯足以負擔每月約6,000元之協商金額。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僅陳稱因工作不順利而毀諾,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議之原因,惟聲請人僅另具狀陳稱目前無正當職業,僅靠臨時工或種植短期農作物獲取收入,每月可提出3,00
0至5,000元清償債務等語(見卷第40至42頁),並未具體釋明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得以兼顧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協商金額,且總資產大於總負債之情況下,僅履行
3期即毀諾之原因,亦未舉證有何導致大幅增加支出之事由,難認為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
㈢復觀諸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有田賦4筆
,公告現值總價值為1,791,100元,而聲請人之負債總額僅449,832元,聲請人資產約為其負債之4倍。況衡諸常情,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應高於公告現值,聲請人所有前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應不止1,791,100元。另聲請人所有該等田地雖需具備原住民身份始能買受,亦可將之變價用以償債,是聲請人之資產價值,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請求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應先行處分其資產償還欠債。
㈣末以,聲請人於毀諾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程序,遭國泰世華銀行退回,係因聲請人前已參與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機制,故無法再次申請前置協商。惟衡諸金融機構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得經由與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重新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以謀求適當履約方式,故聲請人縱已毀諾,仍得循此途徑解決債務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並無合理主張及舉證,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不合,又無從補正,依同條例第8條,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