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21日19時4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泰(裁決書誤載為【宏】)昌三、宏昌八街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黃線違停」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8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地點停車時間為夜間8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線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異議人並未違規,採證相片亦係異議人申訴後才提供給桃園縣警察局,且採證相片上未顯示日期與時間云云。
三、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禁止停車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3項規定可參。
四、本件異議人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聲明異議狀內既不否認其於98年6月2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上開桃園市○○○街與宏昌八街口繪有黃實線路側之事實,僅辯稱:停車時間是在夜間八時云云。則本件爭點即在於異議人停放該處之時間,是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3項所規定之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之禁止停車時間?
五、經查,本院經傳喚證人即執行本件違規取締之警員 宋月興 到庭具結證述:「(問:如何發現及取締過程?)我當時與拖吊司機與助手一同執行違規停車的勤務。我經過那邊,照片是98年6月21日下午7時36分,我發現車號00-0000號號(贅載【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泰昌三、宏昌八街口劃有黃線禁止停車的處所。車子整個壓在黃線上。我有拍照與登記(庭呈現場照片與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廠保管車輛登記簿影本,法官諭附卷)。」、「(問:何時開立舉發單?)當日下午7時40分。」、「(問:為何異議人說他6月22日取車時才收到?)因為紅單要車主去拖吊場取車時才給他。」。爰審酌證人宋月興以警員身分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外,尚有證人宋月興所庭呈載有攝影時間為98年6月21日19時36分之現場照片3張及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廠保管車輛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證人宋月興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異議人前開辯解礙難採信。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在繪有黃實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即無不合,據此依規裁處罰鍰900元之處分,當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基此依據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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