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經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然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因此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入所執行戒治,至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其上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㈡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上述二罪之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均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