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Th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印尼國籍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在印尼國勿加西市經該國官方公證結婚註冊登記,約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然被告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後,即以想家為由返回印尼,迄今仍不願來臺,兩造因而分居已二年餘,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印尼國勿加西市官方公證結婚註冊證明書(含英文及中譯本)、中華民國外交部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含英文及中譯本)及被告入出境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高天化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入境臺灣,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月五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五0六六五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供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依我國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乃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考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亦即認為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至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年後,即返回印尼國,迄今未曾再來臺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兩造因而分居已二年餘,於此情形下,自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國人與外籍人士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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