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與其家人飲用酒類,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三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述住處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方向行駛,欲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高雄市鼓山區。迄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百五十一點二公里處(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境內),終因酒醉之故,其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考。復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紙可據。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顯逾前述規定。復觀之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所示:被告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等情形,再衡諸上述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衡酌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再度酒醉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無悔過之心,本應嚴罰重懲,然念及被告對所犯情節能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並未因此肇事或致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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