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警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七日送達於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七頁),惟自訴人並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洵堪認定。
三、原審據此,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本院經核,尚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以: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一○七三號判決謂,基於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例如沒收駕照,非經監理機關,撤銷駕照資格確定,均有效存在。基此,警察並非監理機關,自不可認定自訴人駕照無效,而擅自沒收,否則設立監理站何用!且依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此,本件被告沒收自訴人駕照,應予嚴懲,並應為實體判決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分許,駕駛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長榮路時,因未領用牌照行駛道路及所持駕照逾期,而為台南市警察局警員依法舉發,並代為保管自訴人駕照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二頁)。則自訴人上訴意旨指,台南市警察局無故沒收其駕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依法裁定命補正,未按期補正,而為原審以自訴程式違背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故本件原判決未予實體判決,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實體判決,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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