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566號、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甲○○部分均撤銷。
丁○○、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甲○○與 紀主 擇(經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雖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均為朋友,八十七年一月廿四日晚間,四人同在台南市○○○路○○○號「你歌KTV」消費,迄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你歌KTV」之負責人丙○○與經理 郭蓓倩 發生爭執,丙○○於推打郭蓓倩後,即前往台南市○○路○段三六三之五號「北安之星KTV」會晤友人,郭蓓倩旋向 紀主擇 哭訴,紀主擇得知此事,心生不滿,即偕同被告丁○○、戊○○、甲○○分別趨車前往「北安之星KTV」等侯,見丙○○到達「北安之星KTV」時,紀主擇與被告丁○○、戊○○、甲○○三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圍毆丙○○頭部,使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丁○○、戊○○、甲○○亦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二七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戊○○、甲○○三人亦共同涉嫌重傷害,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衡量被害人丙○○與同案被告紀主擇之雙方身高、體型,丙○○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丁○○、戊○○、甲○○三人亦隨同紀主擇共同前往「北安之星KTV」等客觀狀況觀之,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應係被告四人共同為之,而非僅紀主擇一人所為云云,為其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均否認有毆打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郭蓓倩有進入包廂向紀主擇哭訴遭丙○○推打。紀主擇聽到郭蓓倩哭訴後,表情不是很好,就邀戊○○到「北安之星」,伊與甲○○坐在包箱那裡十幾分鐘,沒有看到紀主擇他們回來,伊才邀甲○○過去「北安之星」看看,我們開車過去「北安之星」的時候就看到很多人圍在那裡,紀主擇看到我們就揮手叫我們離開,伊與甲○○嗣後有回去「你歌KTV」,有看到紀主擇,他向伊說有與「你歌KTV」老闆打架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當天是為了要替紀主擇慶生到「你歌KTV」;後來紀主擇告訴伊說有朋友在「北安之星KTV」邀約續攤,所以伊開車載紀主擇到達「北安之星KTV」,伊當天在「你歌KTV」的時候都在庭院打電話,後來紀主擇才邀伊到「北安之星KTV」,但當天最早我們是在「路易十三KTV」喝酒,伊是在那裡才認識丁○○、甲○○,後來才到「你歌KTV」,伊嗣後有開車載紀主擇去「北安之星KTV」,到達時伊去停車,下車後走去大廳前,伊有看到丙○○與紀主擇在互毆扭打,時間約一分鐘,丙○○就倒在旁邊停放機車的地方,當時其他二位被告尚未到達「北安之星KTV」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係與丁○○坐同一部汽車去「北安之星KTV」,我們二人比較晚到,但當我們二人剛到達,車子尚未停好時,紀主擇就走過來揮手叫我們離開,後來我們二人亦有回去「你歌KTV」,丁○○有問紀主擇發生何事,紀主擇說他與丙○○打架,他說他在那邊遇到丙○○在言語上發生口角,至於回到「你歌KTV」時,伊沒有見到戊○○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一次警訊時,係供述:紀主擇帶頭四名至五名男子,於八十七年元月廿五日凌晨三時左右在「北安之星KTV」大門口前打伊後逃逸等語(警卷一,即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一二一號警卷第一頁)。
(二)同年二月廿三日第二次警訊時則供稱:係紀主擇率一名綽號「 阿凱 」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四人共同毆伊致左眼失明、頭部血管動脈破裂等傷害...伊與郭蓓倩除了股東關係外,另亦是男女朋友關係,今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二點四十分,紀主擇、綽號「阿凱」以及另二名不詳男子一同來伊店找郭蓓倩捧場,此時伊在店中接獲另股東乙○○與朋友在「北安之星KTV」消費,邀伊及 郭女 前往,結果郭女不悅也不與伊前往,伊便順手推了郭女一下,之後郭女在大廳表示生氣後,就進入紀主擇等四人所消費之包廂,伊就自行開貨車前往「北安之星KTV」欲找乙○○,沒想到伊車停在「北安之星KTV」門口對面馬路邊後,步行欲進入該店,就見紀主擇等四人不分青紅皂白及持不明兇器將伊圍毆...,並又指稱「(你所提供之你歌KTV店內所錄錄影帶係什麼內容)這是我店內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四十分以後紀主擇等四人在我店中及四人一同外出至北安之星傷害欲致我於死之前的錄影,由於當日(指一月二十五日)有錄下這四人的影像,故我可以很肯定及明確的指出就是這四個人傷害我的。」、「編號②6為紀主擇,④7為綽號阿凱,另①③58四格畫面為我不認識之不詳男子共四人就是將我欲致死之四人無誤」等語(見警局偵查卷宗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即警卷二第一、二、三頁)。
(三)同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警訊筆錄,對於當日警察通知涉嫌人紀主擇、甲○○(綽號「 阿田 」)丁○○(綽號「阿凱」、戊○○(綽號「 阿堯 」)四人到場,供丙○○指認是否為毆打伊之人, 傅某 明確指認紀主擇、丁○○、甲○○三人係共同毆打伊之四人其中三人,至於戊○○部分,伊必須再回想及比對錄影帶之影像後,方可再進一步確認云云(同上警卷二第四頁)。
(四)於偵查中則供述稱:因「你歌KTV」總經理郭蓓倩是伊女朋友,我倆已有一位小孩,伊當天邀她到「北安之星KTV」,但她不去,發生一點小爭執,臨去之前,伊以手推了她一下,伊經常在店內出入,在現場伊一看就是紀主擇他們,很多人過來打伊,當天伊受傷全部在頭部,該四人都是打伊頭部等語(見二五六六號偵卷第六、七、十七頁反面)。
(五)於原審時則供述稱;伊邀郭蓓倩一起去,她不願去就發生爭執,伊就開車至「北安之星KTV」,至停車場(在大門口前)就遇到被告四人,還未說話他們四人就聯手打伊,伊頭部不曉得被用何東西打到,縫了二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
(六)於本院上訴審時則供述:「(四個人是徒手打的,還是有用兇器?)因為發生得太突然,不過在這裡還縫了三針,我有看到有黑黑的東西」、「(你的傷除了頭部,眼部外其他部位還有傷嗎?)另外在胸部及背部尚有淤血傷」、「當時我只認得人,且當時我只認得紀主擇,另外的人是事後把名字查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八、六九頁)。
(七)於本院上更一審時則供述:伊下車時大概三、四人,伊不敢確定,因為伊當時有喝一點酒,下車他們過來就打伊,該三、四人打伊頭部,亦有腹部,但腹部不是很明顯的傷,當天有紀主擇、甲○○、丁○○等人打伊,戊○○伊沒有把握有沒有,伊是運動健將,如果沒有這麼多人打,伊的傷不會這麼重,伊牙齒斷了四根,背部及胸部也有受傷,伊感覺好像是被人拿大型的大哥大打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九、四0、九三頁)
(八)互核上開告訴人之指訴,除明確指證紀主擇係毆打伊之外,對於其中①尚有幾人亦共同對其毆打,係第一次警訊所供稱有四、五人毆打,抑第二次警訊供稱係紀主擇率一名綽號「阿凱」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四人毆打,或是本院上更一審時所供述之不敢確定三、四人共同毆打,或是很多人過來打伊,對於除紀主擇外,尚有多少參與毆打,供述前後不一。其中②所謂共同毆打之人,究竟被告戊○○是否為其中一人,亦係前後供詞不一。其中③遭人毆打的身體位置,是全部在頭部,抑包括腹部、胸部?亦是供詞前後不同。④該四人所持之兇器,係不明兇器,抑屬黑黑的東西,或係好像是大型的大哥大,亦係前後齟齬;是告訴人之前開供詞,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反覆不定之情事,滋生疑義,已有瑕疵可指,自難完全憑信,是被告丁○○、戊○○、甲○○三人究竟有無參與本件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實質存疑。
七、同案被告紀主擇於警訊時,均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見警卷一、二),於偵查中則供述:伊到達「北安之星KTV」後,發現丙○○在KTV停車場,過去後我們二人就互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於原審時則供述:郭女進來哭訴她被打,所以就與戊○○他們去「北安之星KTV」找丙○○了解這事情形,到達時看到丙○○在外面即停放機車處,就上前問何事,沒想到丙○○一拳就過來,伊就反擊,後我們二人就互毆,非四人一起打丙○○,是伊與丙○○二人扭打,這是伊一人所為,與其餘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一五九頁、一六八頁、一八一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亦供述:後來在「北安之星KTV」,告訴人開口罵伊,伊才與他口角,本件與其他人沒有關係,戊○○是開車載伊去,伊下車後他去停車,丁○○、甲○○是搭另一部車,伊與丙○○都有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一三三頁);於本院上更一審時則改稱:當天是戊○○打了告訴人二下,伊去勸架將告訴人拉開,係戊○○拿扳手打告訴人,因他比告訴人矮,所以衝過去就跳起來拿扳手敲打告訴人頭部,所以伊將他們拉開,伊沒有打傷丙○○,係事後有人告訴伊兇器是修車的扳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七頁、四一頁、九四頁);於本院上更二審時,則以證人身份具結詰問供證稱:伊是坐戊○○車子去「北安之星KTV」,丁○○、戊○○沒有與伊同一部車,他們二人沒有打丙○○,他們二人到達「北安之星KTV」門口,伊有叫他們離開,伊是有人邀伊去「北安之星KTV」過生日,是戊○○一人打丙○○,當時伊在場,丁○○、甲○○二人還未到,丙○○說好幾人打他是亂講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九一、九二頁)。是綜合同案被告紀主擇之前後供述及證述,其中對於被告丁○○、甲○○二人自始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供述自始相同;惟對於毆打告訴人之人,則先供述係其與告訴人互毆,嗣則翻供指係被告戊○○一人持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此部分並不一致。然核其此部分之供證,與告訴人所明確指出,其中毆打之人係紀主擇之情,完全不合,是其此部分之供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又其上開對被告丁○○、甲○○有利之部分,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不同,自難採為告訴人指證被告丁○○、甲○○有參與毆打情事之佐證。
八、又被告丁○○、戊○○、甲○○等三人於偵查中固曾供稱「當時紀主擇很生氣,就問他為何事,他說要去北安之星,我們才跟過去看看」等語(見同偵字第三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去「北安之星KTV」而已,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三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九、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當時現場情形有「北安之星KTV」少爺(即男服務生)看到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惟服務生即證人 林進文 於本院上訴審則証稱;下班時有聽到有人爭吵的聲音,我們在KTV上班,碰到這種事情,都不願意惹事,所以伊並未上前查看,爭吵的人有那些人,伊沒有過去看,隔天亦沒有聽同事提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五頁)。証人 陳天枝 亦証稱;我們大部分是凌晨三點至四點關門,有時生意不好就會在二點關門,伊不曾看見有人打架的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另証人 郭勝旭 於原審証稱;我有與他(即紀主擇)說要去北安之星,問他要不要去,那時只看見他一人,未看到其餘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審酌上開證人之供證,亦難採為告訴人指訴被告三人傷害之補強證據。
十、再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第二次警訊時曾供稱:伊當時被伊店之股東乙○○護送伊至奇美醫院急救等語(見警卷二第二頁)。經本院此次審理時傳喚證人乙○○到庭具結詰問則供證:伊認識丙○○,在伊的印象中,他被打那天伊有載送他去醫院,因為伊跟他是同事,他被打之後,有人打伊的手機,所以伊才去現場載送他去醫院。伊只知道他有與「大紀」爭風吃醋;至於他與何人打架,有幾個人打他,因為打架時伊並沒有在場,事後他也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依證人乙○○之供證,僅知告訴人是與「大紀」者爭風吃醋而引起本件毆打事件,再參之前開事證以觀,證人乙○○所稱「大紀」者,應指紀主擇其人,至於除紀主擇外,證人乙○○並未供證被告三人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是亦難憑證人乙○○之供證,佐證告訴人指述之事實。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固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本院前審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被告三人固就「案發時其未毆打被害人」、被告丁○○另就「打鬥時其未在現場」一節,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而有說謊之情事,有該局測謊報告書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0頁)。然上開有關被告三人之測謊鑑定結果,充其量僅屬證據能力之一種,尚需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上更一審時之供證,同案被告紀主擇上開供述,及被告三人之辯解,相互參酌予以判斷;然本件審酌告訴人在警訊、偵查、原審時、本院上訴審、本院上更一審之指證,先後並不一致,同案被告紀主擇之前後供證,亦有瑕疵之處,如前所述;且上開測謊結果,核與被告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此次審理抗辯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並不相同(見被告三人在警卷、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上更一審,本院上更二審之辯解及本院上更三審卷第六二、六七、七二、一六一、一六二頁),是尚難以被告三人之測謊鑑定結果,而佐證告訴人之供述為真實而遽入人罪。
、又查告訴人經此傷害後,所受之左眼外傷性眼部鈍傷及眼球後出血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腫脹失明視力已無光覺,其左眼視覺已完全且永久喪失機能,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等醫院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再告訴人並因此受領勞保殘廢給付,亦有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通知單一紙附卷足徵,是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傷程度,亦無疑義。再本院更二審再分別函請奇美醫院、台中榮民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再查明丙○○之左眼機能迄今是否有復可能時,奇美醫院於94年8月2日回函稱「丙○○之左眼視神經萎縮,以現今之醫療尚無法治療其左眼視覺復原」;台中榮民醫院於94年7月26日亦函稱「當時丙○○左眼視神經已蒼白萎縮,故推斷無恢復視覺機能之可能」;高雄長庚醫院亦函稱「丙○○之左眼已無任何光覺,以目前之治療,並無法使其視力完全復原或部分復原之可能」;而被害人丙○○再於94年7月25日再到高雄長庚醫院再做診斷,再依高雄長庚醫院94年7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稱「丙○○左眼已無任何光覺,以目前之治療,無法復原」等情甚詳,附於本院上更二審卷足稽(見本院上更二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綜依上述,足以證明告訴人丙○○之左眼已無法復原無訛。然卷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定認定被告三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是尚難以上開告訴人之左眼已達重傷之程度事證,即遽認被告三人應負本件犯行。
、另依據奇美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七)奇醫字第二三三八號函覆被害人病情摘要稱「此四十一歲男姓病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自訴曾被打,當時急診就已無光覺,並有結膜下出血,續發性青光眼,及懷疑頸動脈─靜脈瘻管,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又再次就醫,並收住院,作了一系列檢查(電腦斷層、頸動脈血管攝影),確實診斷為頸動脈─靜脈瘻管,而轉至神經外科」;「病患丙○○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早上三時二十四分至院急診就醫,當時酒精濃度為一五六MG﹨DL(正常值為五以下),病人主訴左眼腫脹及看不見,病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再次至急診就醫時曾述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被打以致眼球後出血,後經血管攝影檢查係為〝頸動脈海綿竇瘻管〞,經診斷後病人轉至台北做栓塞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經本院前審再向奇美醫院函詢結果:「病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院急診治療,乃因頭部外傷,該病患於頭皮有撕裂傷,左眼有瘀傷。該病患之頸動脈─靜脈瘻管及續發性青光眼發生之原因為外傷後,頸動靜脈間造成破口而形成管,此乃因外力所造成,且可能是眼部受外力攻擊所致。該症狀與飲酒過量無關。該病患所受之續發性青光眼與該病患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傷勢有關係」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奇醫字第二一八三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四九頁)。及告訴人丙○○受傷後,就醫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五六MG\\DL(正常值為五以下),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本院前審函詢中央警察大學,關於正常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五六MG\\DL時,其精神狀態如何?該校函稱,於上開濃度,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有該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校交字第八七六0六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九、五0頁);則告訴人有無因酒精濃度而有精神障礙,其障礙之程度有無影響辨識及觀察能力等情,經本院此次審理時向奇美醫院函詢結果:「依據病歷記載,意識清楚但有嗜睡之情形,病歷記載並無提及精神障礙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卷第八三頁);經查上情亦係就告訴人之傷勢予以論述,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如前所述,自難以上開函詢等事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綜合所述上開各情相互參酌,本件卷內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而被告三人又否認有本件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三人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三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据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三人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三人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丁○○、甲○○、戊○○三人無罪。
、同案被告紀主擇業經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因上訴三審逾期,經駁回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