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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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訴妨害公務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0號案號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14日庭期中指稱「整個地檢署都吃案」,檢察官當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言詞追加起訴聲請人另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公然侮辱公署罪,因承審法院對聲請人前所請求複製該次庭訊錄音帶或光碟迄未發給,亦迄未傳喚臺南市警察局第4分局育平派出所員警 李兆儒 及4名證人出庭對質並接受詰問,證據全未調查,皆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審理確有偏頗,及未依事證審認之事實,該追加之案件若仍由該院審判,恐難期公平,故聲請貴院裁定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須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自明。如僅係對某承辦法官聲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且該法院又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81年度台聲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就94年度易字第1120號妨害公務案件已於95年2月17日判決,並經聲請人於95年3月17日提起上訴。惟詳前揭判決主文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9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樓服務中心,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該署研考科長 吳文貴 及官長吳欽震等人,討論其向該署所陳情案件之處理情形,至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該署吳文貴科長及吳欽震官長欲離去之際,甲○○竟以用力拍打該署置於該處辦公桌2下之強暴方式,以及出言:『吳文貴科長你不要走,我要告你。』等語,欲妨害該署吳文貴科長等人離去現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並致使該署吳文貴科長及吳欽震官長,亦因受甲○○拍桌之影響,而暫時停駐腳步未離去,直至該署法警前來處理後,始離開現場」,是以該言詞追加之相牽連案件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該案件尚待審判,本院為該案件之直接上級法院,就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無非以原審法院之調查審理程序有違法疏漏之處,而認其執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揆諸前揭說明,僅為個別法官有難期公平之虞,應屬法官迴避問題,該法院復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五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