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三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易宏熱鍍鋅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駕駛能力已有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鳳林二路與臺八八線快速道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衝撞安全島後昏睡不醒。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經警據報到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衝撞安全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因工作疲勞致精神狀況不佳而肇事,飲酒行為不影響其駕駛能力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衝撞安全島後昏睡不醒,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按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之經驗法則,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被告已因飲酒而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之情形,再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載明被告於詢問之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之反應,另佐以被告係自行駕車衝撞安全島後昏睡不醒而肇事等情,足證被告已因飲酒至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其辯稱飲酒行為不影響其駕駛能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未自白公共危險之犯行,乃原判決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以此為量刑之依據,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藉詞卸責,毫無悔意,遽為被告緩刑二年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為之,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犯後藉詞卸責,顯然態度不佳,惟念其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