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229號、第11246號、第11703號、營偵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有竊盜、贓物、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最後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行購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並依「小兵立大功」報紙上所刊登超商等電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向不特定之商店,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供其玩賭博性電玩及平日生活之所需,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茲詳述如下:
(一)於94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193之1號「STOP超商」,向店員庚○○佯稱其為老闆,要求庚○○準備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香煙、電話儲值卡等物,交付其所僱請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己○○之指示交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之轉交予己○○。
(二)於94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鄉○○路○段○○○號「日日超商」,向店員 姜彣儒 佯稱其為老闆,要求姜彣儒準備現金一萬五千元、大衛杜夫牌香煙2條、遠傳行動電話儲值卡5張等物,交付其所僱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致姜彣儒誤信為真而交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之轉交予己○○。
(三)於94年4月27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鄉○○路○段○○號癸○○所經營「159遊藝場」,向店員佯稱其為老闆,要求店員準備現金二萬三千元,交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陳國仁 ,致該店店員信以為真而交付,陳國仁再將之轉交予己○○。
(四)於94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市○區○○街○○巷○號乙○○所經營「夢工廠網咖」,向店員戊○○佯稱其為老闆,要求戊○○準備現金四千七百元、電腦主機29台等物,交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之轉交予己○○。
(五)於94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至台中縣○○鄉○○村○○路東園巷1弄25號子○○所經營之「PRO網咖」,向店員丙○○佯稱其為老闆,要求丙○○準備現金九千五百元、電腦主機25台等物,交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致丙○○誤信為真而交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之轉交予己○○。
(六)於94年7月4日上午6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新營市○○路56之3號 曾士宸 所經營之「新大電子遊藝場」,向店員丁○○佯稱其為老闆,要求丁○○準備現金十萬二千元,交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蔡杉源 ,致丁○○信以為真而交付之,蔡杉源再將之轉交予己○○。
(七)於94年7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丑○○所經營「多多超商」(登記名稱「靜銘電子企業社」),向店員壬○○佯稱其為老闆,要求壬○○準備現金三萬九千八百元、七星牌香煙3條、「靜銘電子企業社」店章1個、私章2個等物,交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之轉交予己○○。
(八)於94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鎮○○路○○號「中日超商」,向店員甲○○佯稱其為老闆,要求甲○○準備現金三萬五千元、七星牌及峰牌香煙各
1條、行動電話儲值卡29張等物,交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致甲○○誤信為真而交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之轉交予己○○。
(九)於94年8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台南市○○街○○號「每一日超商」,向店員辛○○佯稱其為老闆,要求辛○○準備現金一萬六千元、七星牌香煙5條、峰牌香煙2條、電話儲值卡64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交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吳建輝 ,致辛○○信以為真而交付,吳建輝再將之轉交予己○○。
(十)於94年8月8日凌晨3時許,撥打電話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 周順生 所經營「STOP超商」,向店員 陳孟瑜 佯稱其為老闆,要求店員準備現金四萬元、香煙、儲值卡等物,交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陳錦彰 ,致陳孟瑜誤信為真而交付,陳錦彰再將之轉交予己○○。
(十一)於94年8月11日凌晨5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新市鄉○○路○○○巷○○號「金鋮遊藝場」,向經理 謝勝吉 佯稱其為老闆,要求謝勝吉準備現金九萬五千元及店印,交付其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致謝勝吉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上揭物品交付己○○。
二、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麻豆分局,對己○○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94年8月21日凌晨零時許,循線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己○○住處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詐欺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詐欺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子○○、丙○○、丁○○、辛○○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壬○○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除對於事實一第(十一)項(即94年8月11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路○○○巷○○號「金鋮遊藝場」向謝勝吉詐騙)部分予以否認外,其餘部分(即事實一第(一)至第(十)部分,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姜彣儒、癸○○、戊○○、乙○○、丙○○、子○○、丁○○、壬○○、丑○○、甲○○、辛○○、周順生等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國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杉源、陳錦彰、吳建輝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八張、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等附卷可稽,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就事實一第(一)至第(十)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至事實一第(十一)項即94年8月11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路○○○巷○○號「金鋮遊藝場」向謝勝吉詐騙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為,辯稱:伊未向「金鋮遊藝場」行騙等語。惟查被告確以同一手段,向「金鋮遊藝場」經理謝勝吉詐取現金九萬五千元及店印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認無誤(詳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40010114號卷第24頁、94年偵字第10478號卷第170頁),於原審審理時,雖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惟於審判時已供承犯行屬實(詳原審卷第81頁),核與謝勝吉之指訴情節相符(詳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40010114號卷第60頁),並有扣案之前開證物附卷可按,參諸此部分之犯罪方法與前十件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故被告於本院空言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殊不足取,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被告雖請求傳訊謝勝吉指認對質,但據謝勝吉供稱:「係計程車司機到店裡向我拿現金九萬五千元及店印」,則被告並未與謝勝吉見面,自無從為指認對質,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三、被告己○○雖又辯稱:伊與妻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共同經營「橋邊鵝肉店」,有正當職業,且以此為家庭維生之用,而伊係因沈迷於賭博性電玩,才一再以欺瞞店員之方式行騙,並以詐得款項供己賭玩,此應屬消費性個人行為,與有目的之社會職業性之行為不同,並非將詐欺所得恃以維生,是與常業犯之情況有間云云。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多達11次,期間長達約4個月之久,且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極為緊接,顯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詐欺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復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我有打賭博性電玩之惡習,所以每個月的收入才不夠花用,而我行騙的錢約六、七十萬元,我都花在賭博性電玩上,大部分都輸掉了」、「問:檢察官起訴你常業詐欺有何意見?答:沒意見」等語(詳原審卷第22頁),即被告係因染上賭博性電玩之惡習,開銷甚大,且經濟來源不足,始行騙供作賭博之花費及生活之所需,顯係藉詐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恃此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又其行騙所得金額高達六、七十萬元,足恃以維生,益見係藉詐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至為明顯,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至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財物、所犯情節及有多次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再以不正當途逕騙取金錢,並以之為常業,危害對社會秩序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將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①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②G-PLUS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③個人理財記錄本一本。
附表二:
①遠傳易付儲值卡(三百元)21張。
②遠傳易付儲值卡(一千元)3張。
③和信輕鬆打(三百元)3張。
④中華電信如意卡(三百元)4張。
⑤長壽牌香煙4條。
⑥峰牌香煙3條。
⑦七星牌香煙6條。
⑧現金六千二百元。
⑨已使用過中華電信如意卡(三百元)1張。
⑩已使用過中華電信如意卡(五百元)1張。
⑪已使用過和信輕鬆打(三百元)3張。
⑫已使用過遠傳易付卡(三百元)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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