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為一年八月。復因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再經合併執行,卻增為二年二月,未蒙其惠,裁定顯有失當,懇請依法撤銷不當之裁定,更定正確之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固非無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案件,應裁定其執行刑時,在法定合併刑期內有其自由裁量權限,其固得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酌定,惟此自由裁量權限仍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數罪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其宣告同種類之刑者,不予累計處罰;例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學說上所謂「併罰原則」(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參照)。其適用條件,須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始有其適用。倘如裁判確定後,始為犯罪,則無併罰原則之適用,而應適用「累罰原則」,即不論所宣告之刑,有無同種類之刑,均將各罪所宣告之刑,加以累計執行。以此論之,就法律效果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如適用「併罰原則」,顯較諸適用「累罰原則」,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先後犯附表所示施用一級毒品及施用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上訴字第248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確定。另抗告人所犯偽證罪,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茲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抗告人所犯上揭三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對抗告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三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證罪),其中附表所示一、二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設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三之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係在附表所示一、二之罪「裁判確定後」,始行再犯者,則就附表所示三之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應與前二罪所定應執行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適用「累罰原則」,即加以累計執行。則抗告人應執行刑,亦僅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然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三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裁定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適用「併罰原則」,對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竟較諸適用「累罰原則」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為重,即重新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更不利於抗告人,則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依前說明,原裁定其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逾越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而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疏漏,尚屬有據,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以維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