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無明定未懸掛號牌之原因,然參諸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牌照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之規定,應可推知所謂「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因「遺失」以外之其他一切原因而故意未懸掛號牌者而言。且該項規定除有防止行車安全,尚有便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七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三十五分許行駛於高雄市○○○路及平和東路口,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經警攔停掣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異議人雖依限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七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三十五分許行駛於高雄市○○○路及平和東路口,經警攔停,表示未懸掛前車牌,但異議人係因前日下班保險桿掉落,車牌暫置車上,次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因參加講習而未及懸掛,但卻經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又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高監自字第裁八○—B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七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
三十五分許沿高雄市○○○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平和東路右轉西行時,因為懸掛前車牌照,經在場執行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警員 彭金堂 攔停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警員彭金堂證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三十五分,在高雄市○○○路、平和東路交叉口西北角,違規人沿中山四路北往南至平和東路右轉西行時,我看到他未懸掛車牌,我將之攔停,請他出示證件,告知未懸掛車牌,就填了舉發單,他當時很配合,舉發完畢就拿給他了,他也有簽名,違規人的名字是照著他的證件填寫。他是前車牌未掛、後車牌有掛。」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一致,且經核與證人彭金堂提出當場拍攝照片二張亦屬相符,足認實在。
㈡異議人稱伊未懸掛車牌,係因前日下班保險桿掉落,車牌暫置車上,次日(即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因參加講習而未及重行懸掛云云。然異議人既明知其車前牌號已經脫落,則其自應立即停止行駛並設法尋找工具或央請技術人員掛回號牌。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並未規定車牌掉落即須停止行駛,但已明確規範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應受處罰,如前所述,即已明確顯示車輛於行駛間必須懸掛車牌,否則即須受到相當法規之制裁。且車輛未懸掛車牌於行進間固非必然影響行車安全,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未懸掛車牌之行為所為之規範,除有防止行車安全之用意外,尚有使監理機關便於對車輛有效管理之性質存在,並非僅在於行車安全而已。顯然尚不得以車輛雖未懸掛車牌,但並未影響行車安全,即遽謂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得以行駛於道路上而不受任何處罰。且衡諸異議人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採取此等方法之情事,則其以車內無工具,遂便宜行事,將車牌置於車內,未重行懸掛車牌之行為,顯係出於「故意」,而非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者甚明。是嗣後異議人繼續行駛該未懸掛前車牌車輛之違規行為,亦應歸責於異議人無疑。否則已領有車牌者,皆可以車內無工具為由而不予懸掛所領得之車牌,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綜上所述,異議人顯然明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四七五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懸掛之S七—七四七五號車牌業已脫落,則其自應將該脫落之車牌懸掛回原本應懸掛之處所後,始得繼續行駛,然異議人卻在未將脫落之車牌懸掛回原處之情形下即猶仍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規定,應堪認定,尚不容異議人以一時無法將脫落之車牌懸掛回原處等語,為規避處罰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應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將號牌吊銷,核無違誤,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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