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飲酒後(公共危險之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騎乘登記為 簡文輝 所有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由南向北至臺北市○○路、大理街口,應注意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依車道速率暫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仍逕行闖越,致其所騎乘之前述輕型機車車頭擦撞依綠色號誌燈指示,由甲○○所騎乘後載乙○○,沿大理街西向東行駛之ALG-四四三號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並使甲○○受有右肘、左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前臂、左足踝瘀腫,左小腿挫傷、擦傷、瘀腫、瘀腫處後併發皮膚壞死等傷害,案經甲○○、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