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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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下同)90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
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街朋友家,以玻璃瓶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4年6月18日下午5時10分左右,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內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雖不服原審判決經向本院上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補具上訴理由,合先敘明。次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見毒偵字第3700號卷第25至第27頁、第47頁)。
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毒偵卷第1780號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7頁、原審卷第8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參照),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判決誤植依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原判決贅引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數月,即又再犯,宜入監服刑,以與毒品確切隔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