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建字第24號原告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618,668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86,3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85,33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㈣準備書狀中應陳明是否願移付調解。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