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 律師
陳宏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美國德拉瓦州商DYNAMIC-TECWORLDWIDEL.L.C.(下稱德拉瓦州商公司)負責人, 童詩惠 (另案偵查)為其同居人。渠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臺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前財務經理 林素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獲悉矽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矽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顏鋃澍 )實際負責人乙○○因亟需資金,擬租借STANDBYL/C(延期信用狀)作為向ANGLOJAPANFINANCELIMITED公司(下稱ANGLOJAPAN公司)融資之擔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向乙○○誆稱伊幕後金主「陳董」與 荷蘭 銀行高層熟識,伊曾經手辦理數件租借STANDBYL/C事宜,其中不乏成功貼現之案例,伊有能力先開立一億美元之資金證明,再持以取得荷蘭銀行出具之STANDBYL/C云云,並由童詩惠繕打租借契約、存款餘額證明、STANDBYL/C暨MT799電文內容及格式等文件範本,交由甲○○提供乙○○參考,使乙○○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相當於租借金額(即一億美元)之百分之七(即七百萬美元)之費用,向甲○○租借一億美元之STANDBYL/C供融資擔保之用,而於同年四月五日某時,在臺北市○○○路○○○號一一樓「亨通資產管理公司」會議室內,以矽東公司名義與甲○○所代表之德拉瓦州商公司簽立租借STANDBY
L/C協議書,約定由甲○○以矽東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立帳戶、存入一億美元並至荷蘭銀行總行註冊後,將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具之矽東公司帳戶存款證明單中英文各一份交與乙○○,再由甲○○委託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立STANDBYCREDIT(延期信用狀)暨將其內容以拍發MT799電文之方式傳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後,由甲○○將電文副本等資料交與乙○○收執,供乙○○持向ANGLOJAPAN公司融資之用。乙○○並當場將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暨矽東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三日、五月三日、五月三日、面額各為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六百四十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支票四紙交與甲○○後,甲○○旋提示兌現前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並將該筆新臺幣一千萬元款項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甲○○等人得手後,旋由「陳董」於不詳時、地冒用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名義,製作存款餘額證明之中、英文版(即CONFIRMATIONOFFUNDS)文件各一紙,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證明矽東公司在該行之各項帳戶截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之可用餘額為美金定存一億美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意,並於其上分別偽簽「FannyTseng」或「Mei-FengHo」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偽造該等存款餘額證明私文書,復製作STANDBYCREDIT信用狀一紙,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確認已為申請人矽東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發出金額為一億美元之信用狀(編號:040408PG581ABNFK)予受益人ANGLOJAPAN公司,保證受益人於符合狀載條件時得提領上開金額之意,並於其上偽簽「FannyTseng」及「Mei-FengHo」(即該行資深副總裁 何梅芬 )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而偽造該STANDBYCREDIT有價證券,繼而製作MT799電文一件(其上所載發出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對香港銅鑼灣分行發出電報(內容同前開偽造STANDBYCREDIT所載),作為該信用狀約定內容證明之用,而偽造該電文私文書後,一併交由甲○○於同年月九日在臺北市○○○路與朱崙街口某餐廳內,將前開存款餘額證明中、英文版文件各一紙、MT799電文及STANDBYCREDIT信用狀影本各一件,轉交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FannyTseng」、何梅芬及荷蘭銀行對於存款證明及信用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向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查詢發現該行並未接獲前開STANDBYCREDIT正本及MT799電文,甲○○為免事跡敗露,乃於同年月十七日佯裝陪同乙○○前往香港查證,進而謊稱伊將要求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再發一次電文云云,使乙○○更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兌現上開面額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甲○○等人詐得前揭款項後,隨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董」於不詳時、地冒用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名義,再製作MT799電文一件(其上所載發出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表示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對香港銅鑼灣分行發出電報(內容同前開STANDBYCREDIT所載),作為該信用狀約定內容證明之用,而偽造該電文私文書後,交由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其影本向乙○○行使,以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對於信用狀管理之正確性。繼而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偽造之STANDBYCREDIT正本一紙快遞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而行使之。嗣經該行人員收受後發覺有異,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取得信用狀正本為名,致電邀約乙○○前往該行辦公室商談信用狀事宜,迨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帶同其合作夥伴 阮大方 及ANGLOJAPAN公司總經理 張相林 抵達該行辦公室時,為香港警方以提出不實之信用狀共謀詐騙荷蘭銀行為由,當場逮捕乙○○等三人並予羈押。 嗣童詩惠 獲悉上情後,旋指示甲○○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前揭詐得之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款項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匯至其不知情之胞弟 童怡銘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餘款則由甲○○及「陳董」等人朋分使用。而乙○○等三人直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因罪證不足而遭釋放。
二、案經阮大方之配偶 李月榮 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德拉瓦州商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時、地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乙○○所代表之矽東公司簽立租借STANDBYL/C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支票七紙及兌現其中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款項等情,亦不否認其有將「陳董」所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中、英文版文件各一紙、MT799電文影本二件及STANDBYCREDIT信用狀影本一紙轉交告訴人收執,及將STANDBYCREDIT正本一紙快遞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與阮大方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擬向ANGLOJAPAN公司申辦國際融資貸款,乃經由林素真之介紹,與伊同居人童詩惠洽談申辦融資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租用事宜,由童詩惠居間接洽金主,以STANDBYL/C之形式,提供一億美元之財力證明與告訴人;斯時童詩惠因人在上海,無法與告訴人簽約,乃委託伊以德拉瓦州商公司之名義,與矽東公司簽訂租借STANDBYL/C協議書,且伊於簽約後向「陳董」拿取存款餘額證明、STANDBYL/C及MT799電文暨交付現款與「陳董」等情,均係依童詩惠之指示而為,伊並無偽造該等文件,亦不知其真偽;且告訴人所租用之STANDBYL/C僅供財力證明而非信用狀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同居人童詩惠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經由林素真之介
紹,獲悉告訴人因亟需資金,擬租借STANDBYL/C作為向ANGLOJAPAN公司融資之擔保,乃由被告向告訴人聲稱伊幕後金主「陳董」與荷蘭銀行高層熟識,伊曾經手辦理數件租借STANDBYL/C事宜,其中不乏成功貼現之案例,伊有能力先開立一億美元之資金證明,再持以取得荷蘭銀行出具之STANDBYL/C云云,並由童詩惠繕打租借契約、存款餘額證明、STANDBYL/C暨MT799電文內容及格式等文件範本,交由被告提供告訴人過目後,同意支付相當於租借金額百分之七之費用,向被告租借一億美元之STANDBYL/C供融資擔保之用,而於同年四月五日以矽東公司名義與被告所代表之德拉瓦州商公司簽立租借STANDBYL/C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矽東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立帳戶、存入一億美元並至荷蘭銀行總行註冊後,將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具之矽東公司帳戶存款證明單中英文各一份交與告訴人,再由被告委託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開立STANDBYCREDIT暨將其內容以拍發MT799電文之方式傳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後,由被告將電文副本等資料交與告訴人收執,供告訴人持向ANGLOJAPAN公司融資之用,告訴人並當場將前揭面額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暨面額合計新臺幣三千二百九十萬元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支票四紙交與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三頁),核與證人阮大方於原審證情節大致相符(詳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二一頁),並經證人童詩惠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反面),且有租借STANDBYL/C協議書暨支票、存款餘額證明、STANDBYL/C及MT799電文等文件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五五至六二、六六至六八、七三至七五頁、偵查卷二第二四至三0頁),應堪認定。
㈡再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並取得「陳董」所交付、以荷蘭銀行臺
北松山分行名義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中、英文版(即CONFIRMATIONOFFUNDS)文件各一紙、MT799電文一件(所載發出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及STANDBYCREDIT一紙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將存款餘額證明、CONFIRMATION
OFFUNDS正本各一紙、MT799電文及STANDBYCREDIT影本各一件,轉交告訴人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乙○○及童詩惠於原審之證述,暨存款餘額證明、CONFIRMATI
ONOFFUNDS、MT799電文及STANDBYCREDIT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八0至八二、一0二、一0三頁、偵查卷二第
三一、三六、三七頁、原審卷第一0九頁、二一二頁反面)。嗣告訴人向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查詢發現該行並未接獲前開STANDBYCREDIT正本及MT799電文,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陪同告訴人前往香港查證,並聲稱伊將要求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再發一次電文云云。俟被告取得「陳董」所交付、以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名義出具之MT799電文一件(所載發出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其影本轉交告訴人收執,繼而將前開STANDBYCREDIT正本一紙快遞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等事實,有卷附被告之供述、證人乙○○、阮大方於原審之證述,暨MT799電文及快遞執據可參(詳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第一一九頁反面至一二0頁第四至五頁、偵查卷一第七六、
七七、八三頁),亦堪認定。㈢嗣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人員收受該紙STANDBYCREDIT正
本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致電邀約告訴人前往該行商談信用狀事宜,迨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帶同其合作夥伴阮大方及ANGLOJAPAN公司總經理張相林抵達該行辦公室時,旋為香港警方以提出不實之信用狀共謀詐騙荷蘭銀行為由,當場逮捕告訴人等三人並予羈押,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及阮大方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一一0頁、一二0頁),且有香港警方逮捕令、香港東區裁判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聆訊繕本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荷九四年度荷法函催字第一三一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五一、一五九至一六一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面額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及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支票一紙提示兌現,並將款項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除依童詩惠之指示將其中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匯至童怡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餘款則由其與「陳董」等人朋分等事實,並有證人童詩惠於原審之證述及卷附對帳單、提款憑證可參(詳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偵查卷一第二一至四二頁)。
㈣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前揭存款餘額證明及CONFIRMATION
OFFUNDS,固載明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證明矽東公司在該行之各項帳戶截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之可用餘額為美金定存一億美元(帳號:000000000000號),STANDBYCREDIT信用狀亦記載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確認已為申請人矽東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發出金額為一億美元之信用狀(編號:040408PG581ABNFK)予受益人ANGLOJAPAN公司,保證受益人於符合狀載條件時得提領上開金額等旨,其上並分別有所謂之經理「FannyTseng」或副總裁「Mei-FengHo」之簽名(詳如附表所示,見偵卷一第一0二頁、偵卷二第三六、三七頁),惟查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並無前述矽東公司帳戶,且存款餘額證明、CONFIRMATIONOFFUNDS及STANDBYCREDIT亦非該行所開具,此業經證人即該行消費金融部風險管制室經理 蘇大誠 於原審證稱:該行並無前開帳戶,且存款餘額證明之格式雖屬正確,但內容經求證發現係偽造;又荷蘭銀行在臺灣地區並不做L/C業務,故上開STANDBYCREDIT當然係偽造之L/C;且伊印象中並無「FannyTseng」此人,資深副總何梅芬之英文姓名亦非「Mei-FengHo」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且查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並無「FannyTseng」之職員,前開文件上之「Mei-FengHo」簽名亦與時任該行資深副總裁之何梅芬英文簽名「DaphneHo」互核不符,此有該行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五0二0一號函暨所附何梅芬簽名式樣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參以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於收受被告所寄送之上開STANDBYCREDIT正本後,旋將告訴人誘至香港,致告訴人遭香港警方以提出不實之信用狀共謀詐騙荷蘭銀行為由,當場逮捕並予羈押,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存款餘額證明、CONFIRMATIONOFFUNDS及STANDBYCREDIT均屬偽造。
㈤另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MT799電文二件,雖亦明確記載荷
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對香港銅鑼灣分行發出電報,內容同前開STANDBYCREDIT所載(見偵查卷一第八一至八四頁),惟經荷蘭銀行總行向SWIFT公司查詢前揭九十三年四月九日MT799電文,發現並無相關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錢壹字第0九三00三八三六四0號函暨所附SWIFT公司查證MT799文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二四一至二六0頁),且荷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既未簽發上開STANDBYCREDIT,自無對香港銅鑼灣分行發出電文,表示已簽發該信用狀之可能,故堪認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MT799電文二件,亦屬不實。
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阮大方係經由林素真之介紹,與童詩
惠洽談財力證明租用事宜,由童詩惠居間接洽金主「陳董」,以STANDBYL/C之形式,提供一億美元之財力證明,斯時童詩惠因人在上海,乃委託伊與矽東公司簽約,並指示伊向「陳董」拿取存款餘額證明、STANDBYL/C及MT799電文暨交付現款與「陳董」,伊僅係居於童詩惠之「道具」地位,並不知文件真偽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素真於原審證稱:伊透過 謝坤儒 、阮大方認識告訴人
,告訴人需要STANDBYL/C,伊原擬介紹童詩惠辦理,但童詩惠當時人在大陸,童詩惠向伊表示找被告也可以做,伊才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被告表示其有能力處理STANDBYL/C。在被告與告訴人接洽過程中,被告並無提及與童詩惠相關之事,被告主要是跟臺灣這邊的人處理,本件都是被告一人處理,伊不清楚童詩惠有無遙控被告。之後伊就未再接觸此事,亦未陪同告訴人去找被告。迨同年月五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當日,阮大方要求伊到場,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稱只要三、四日即可依約屢行提供STANDBYL/C,沒有問題,其背後有更大佣金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反面);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因林素真表示被告有能力開STANDBYL/C,故介紹被告與伊認識,被告當時表示幕後有金主,但並未言明金主係何人,之後有說是高雄保險公會理事長「陳董」,簽約當時並未提及童詩惠此人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八頁);證人阮大方於原審亦證述:伊與告訴人因需款週轉,乃決定合作,由告訴人之公司出面借款,伊再向告訴人借,故伊等經由謝坤儒介紹認識林素真,林素真表示被告可提供荷蘭銀行一億美元之存款證明,得向國外財務公司貼現,伊等即要求林素真介紹被告租借STANDBYL/C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一九頁),且被告於調查時自承:大約在九十三年三月中旬,童詩惠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林素真要介紹某公司以租借「STANDBYL/C(延期信用狀)的方式辦理財力證明,童詩惠因為當時人在大陸不能辦理,又知道我在從事相關業務,所以要我接這個案子,並與該公司人員約在臺北市福華飯店附近洽談相關事宜,當時在場的有林素真、謝坤儒、乙○○、阮大方等人‧‧‧在經過簡短的介紹後,林素真就直接表明乙○○是矽晶源公司的負責人,乙○○所屬的公司在大陸深圳要投資相關工程,需向香港ANGLOJAPANFINANCE公司融資‧‧‧我因為有認識的朋友可以以STANDBYL/C的方式開立財力證明,所以就答應合作,一直到四月五日才談妥租借STANDBYL/C的財力證明金額美金一億元等語(詳偵查卷一第八六頁),益證告訴人係經由林素真之介紹,與被告洽談租借STANDBYL/C事宜。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本件係由告訴人與童詩惠接洽,伊係依童詩惠之指示代為處理租借事宜,僅居於童詩惠之「道具」地位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伊不知「陳董」所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
CONFIRMATIONOFFUNDS、STANDBYCREDIT及MT799電文之真偽云云,而證人童詩惠於原審固證稱:伊之前與金主「陳董」即「 陳新長 」合作 李瑄鈺 之案件成功,故伊未加懷疑。倘本案信用狀確係假造,伊等也被金主騙了,伊等均不知情云云(詳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反面至二一四頁反面)。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所供:「(問:你以此方式介紹租借STANDBY
L/C,成功幾次?)只有李瑄鈺,但是沒有成功,國外融資公司要求把錢轉到國外銀行,這是不可能的,‧‧‧(問:只是要做財力證明,只要提出存款證明,為何要做STANDBYL/C?)因為告訴人要求發真實的STANDBYL/C,我也做不到,因為真實的STANDBYL/C開給我,我就自己貼現」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與前揭證人童詩惠之證述互核不符,且證人童詩惠係被告之同居人,與本案又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已難遽採。
⑵且被告與童詩惠不惟始終無法陳明「陳董」或「陳新長」之
真實身分,甚且被告所指金主「陳董」約四、五十歲,伊不知其姓名、住居所或開立何種公司乙節(詳偵查卷一第八六頁反面至第八七頁),與童詩惠所稱「陳董」即陳新長,住板橋,大約三十餘歲,自稱 陳查 某家族,但未曾交付名片等情(詳原審卷第二一四頁)互核不符,渠等所述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所租借之STANDBYL/C金額高達一億美元,風險甚鉅,衡情被告與童詩惠在對自稱金主之「陳董」身分及背景全無所悉之情形下,猶信任對方有提供一億美元資金以取得真實之STANDBYL/C之能力,且收受「陳董」所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後竟未加查證,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與童詩惠應知悉前開「陳董」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CONFIRMATIONOFFUNDS、STANDBYCREDIT及MT799電文,均非真實。乃竟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伊幕後金主「陳董」與荷蘭銀行高層熟識,伊曾經手辦理數件租借STANDBYL/C事宜,其中不乏成功貼現之案例,伊有能力先開立一億美元之資金證明,再持以取得荷蘭銀行出具之STANDBYL/C云云,並提供相關文件範本,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被告簽立租借STANDBYL/C協議書,同意支付百分之七之費用,向被告租借一億美元之STANDBYL/C供融資擔保之用,並當場交付面額合計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七紙與被告後,被告即提供「陳董」所交付之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及CONFIRMATIONOFFUNDS正本、STANDBYCREDIT及MT799電文影本與告訴人,並將STANDBYCREDIT正本寄送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且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票款,足認被告及童詩惠與「陳董」間顯有以前揭偽造文件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童詩惠所稱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信用狀所表示之財產權利之行使,與信用狀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有價證券;而MT799電文,則係銀行與銀行間之電報系統,無固定形式或格式,其作用僅係因恐口說無憑,故發電報作為雙方約定內容證明之用(見原審第二二六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五0二0一號函),其性質應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然被告為詐取告訴人租借信用狀之費用而偽造信用狀(STANDBYCREDIT)向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行使,並非直接行使票據上權利,則其詐欺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成立詐欺罪,且其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誤載被告偽造STANDBYL/C影本私文書,起訴法條亦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更正及補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二三0頁),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童詩惠及「陳董」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陳董」偽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MT799電文私文書後,交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其影本向告訴人行使,及被告將偽造之STANDBYCREDIT正本快遞至荷蘭銀行香港銅鑼灣分行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詐欺取財等犯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八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身分不詳之「陳董」及同居人童詩惠,鎖定欲租借STANDBYL/C持以融資之告訴人為目標,利用告訴人急需資金之機會,佯稱有能力提供一億美元之存款證明及STANDBYL/C,並交付偽造之存款證明、信用狀及MT799電文等文件,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詐得告訴人所支付之鉅額費用達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手段惡劣,並使告訴人在香港遭逮捕羈押及司法訴追,對告訴人之權益危害匪淺,且所偽造之存款證明及信用狀金額高達一億美元,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今僅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並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再新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品(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一覽表
┌───┬───────────────────────────────┐│編號│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偽造之有價證券STANDBYCREDIT一紙(含其上「Vice-President」欄偽││一│造之「Mei-FengHo」署押及「Manager」欄偽造之「FannyTseng」署│││押各一枚)│├───┼───────────────────────────────┤││偽造之署押││├────────────────────┬──────┬───┤││位置│名稱│數量││├────────┬───────────┼──────┼───┤│二│存款餘額證明│「荷蘭銀行有權人簽章」│FannyTseng│一枚││││欄││││├────────┼───────────┼──────┼───┤││CONFIRMATIONOF│「Vice-President」欄│Mei-FengHo│一枚│││FUNDS├───────────┼──────┼───┤│││「Manager」欄│FannyTseng│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