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己○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
五二、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會(二月二十日收會頭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開始標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制,募得戊○○等會員三十七人(含會首計三十八會,下稱丙會)。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開始標會),約定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募得戊○○等會員五十一人(含會首計五十二會,下稱丁會)。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會(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開始標會),每會二萬元,每月一日開標,採內標制,計募得庚○○等會員三十人(含會首計三十二會,下稱戊會)。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標會),每會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計募得會員戊○○、乙○○、丙○○等會員四十六人(含會首計四十七會,下稱己會)。上述四會之開標地點均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慈觀佛堂(詳如附表─總表)。
二、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連續偽造會員標單提出行使,冒標會員戊○○、丙○○、乙○○、庚○○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戊○○、丙○○、乙○○、庚○○等人,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詳細情形分別如下:
㈠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上述開標地點,偽造戊○○之簽名填
具標單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丙會,以三千六百元之標息得標。
㈡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在上述開標地點,偽造戊○○之簽名填
具標單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丁會競標,以三千六百元之標息得標。
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於同地點,以同法偽造戊○○簽名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參與丁會競標,以三千八百元得標。
㈣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同地點,偽造庚○○簽名填具標單而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戊會競標,以六千元之標息得標。
㈤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同處,以同法偽造戊○○簽名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參與己會競標,以二千八百元得標。
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同處,偽造丙○○簽名填具標
單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己會競標,以三千五百元得標。
㈦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同地點偽造戊○○簽名而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參與己會競標,以四千元得標。
㈧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同地點偽造乙○○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參與己會競標,以四千元得標。
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同處以同法偽造乙○○簽名之標單,參與己會競標,以四千元得標。
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戊○○、乙○○、丙○○、庚○○及各該活會會員,共計詐得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其詐標情形詳如附表總表及附表一至九所示)。嗣己○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宣布停標,戊○○、庚○○等人始知上情,偽造標單均已丟棄而滅失。
三、案經被害人戊○○等二十三人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召集前開互助會,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宣布倒會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冒標,我有經過她們同意借標,是會員倒我會,我承擔下來而受連累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戊○○(詳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反面、
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上訴字卷一第一六八頁)、庚○○(詳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六六頁、上更㈡卷第九一頁)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七六頁、八十頁、八七頁)。再被告冒標次數,亦據被害人丙○○、告訴人庚○○於本院前審具狀 陳明 在卷(詳上訴卷二第一0八頁)。
㈡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承:我現在承認我標她們的會,我標貴
蘭、美容、 玉華 、 玉惠 的會,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姓名等語(詳上更㈠卷第二二頁),並有被告自行製作之標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一九頁、上訴卷二第八八至一0三頁),而上開記錄係被告所載註之事實,且經被告在本院前審供明在卷(詳上更㈠卷第三七頁),堪認屬實。又依上開被告之標會紀錄,丙、丁、戊、己會之第一標會日分別記載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惟被告自承前一月即起會,並收取會頭錢,此據被告在本院前審供承在卷(詳上更㈠卷第三七頁),顯見被告起會日,均應提前一月,上開記載日期應係會員開始標會日,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曾得戊○○同意以戊○○、丙○○、乙○○三
人名義借標,並提出以戊○○名義出具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同意書一紙為佐(見上訴卷一第一0七頁);且稱關於丙會戊○○、丙○○、乙○○母女三人共六會之冒標情形,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證人丙○○所陳前後不符等語(見上更㈡卷第七五至七六頁)。惟:
⒈告訴人戊○○、證人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
否認曾同意被告借標(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反面、原審卷第
二十、四五、六六頁、上訴卷一第一六0頁反面、一六八頁)。又被告所提上開戊○○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同意書,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認該同意書「戊○○」簽名字跡係抄印摹擬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收據上「戊○○」簽名字跡,有該中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綱得字第0一六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上訴卷一第一九0頁),是該同意書顯係偽造無疑,自無被告所辯戊○○同意其借標之情事。
⒉再關於丙會部分,雖依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補充告訴理由
狀所載:我們(即戊○○母女三人)共上六會,其中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得標,其他四會未標,可是在己○女士的內帳我們的會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已得標,然我們真正得標的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我親自到新店中興路標得,其中有一會全未得到會款,之前得標的會款兩張退票(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六九頁);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刑事陳述狀載稱:丙會...戊○○、丙○○、乙○○等人共跟六會,其中一會被冒標(見上訴卷二第一0八頁);另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標五會,四會有拿到錢,一會五十幾萬元沒拿到,一會尚未標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二頁);復於本院前審改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戊○○沒有標,應屬活會(詳上訴卷二第一一三頁);「我們標三會,會快完時,我有去參加抽籤開標」、「丙會前面我們已經標走五會,但是有二會是後來的,被告的支票退票,這會次抽籤的」、「我們抽到三會,他給我們二會錢,所以一共標是五會」(詳上更㈠卷第四十頁)等語,雖前後不同,但被告因將倒會,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通知尚未標會之丙會活會會員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順序時,告知告訴人戊○○、丙○○、乙○○母女三人所參加之六會尚有三個活會參加抽籤,並抽得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等三個月得標之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前審供承甚明(見更㈠卷第四一頁),然上開丙會標會紀錄,戊○○母女之六會,已有五個得標會之死會紀錄,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則戊○○母女三人之丙會部分,其中似有兩會遭人冒標,從而依證人丙○○所述:我姐乙○○已標二會(應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兩會),八十四年十月我們又標一會(應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詳上更㈠卷第四一頁),則所剩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編號十八號)戊○○以三千六百元得標(即附表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戊○○名義(編號三十號)得標六千元,似係被冒標,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戊○○有標取丙會,此有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署名之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上訴卷一第一八0頁),準此則戊○○丙會被冒標者應僅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編號十八號)之一會。復參諸被告前開自白有標她們會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冒標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一會。是被告否認冒標戊○○丙會部分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丙○○上開前後所陳不符部分,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得告訴人庚○○同意以其個人名義借標,
並提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載有「因第十七會開標時,會員 高寶玉 未經會員庚○○同意,以庚○○名義得標一事,經會首己○與會員庚○○確認後,會員庚○○未請會員高寶玉代標,並同意順延第二順位會員得標」之收據一紙為佐(見上更㈡卷第八二頁)。惟告訴人庚○○遭冒標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戊會第十七標,已經告訴人庚○○陳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六六頁),被告則於本院前審供稱:問:有寫八月一日標(第十七標)?答:我有向她借(見上訴卷一第三五頁),然於本院前審卻又提出上開收據以示該會係遭會員高寶玉代標,非僅前後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作成載有「會員庚○○願意讓會首以分期方式償還所借標的會金」之和解書(見上訴卷二第一五五頁),如告訴人庚○○之活會係遭高寶玉代標,則何以上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作成之和解書竟記載被告願以分期方式償還所借標之會金?顯然上開收據與和解書內容自相矛盾,已難採信。又告訴人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否認曾同意被告借標(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五頁、六六頁、上更㈡卷第九一頁),告訴人庚○○並於本院前審,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的時候妳為何會在單子上簽名?答:當時被告冒標我的會,我沒有錢,被告給我五千元,所以我簽名。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妳簽單子,會首是否告訴妳有一個會員高寶玉用你的名義去標會?答: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是被告自己標的。問:當天為什麼沒有看清楚就簽名?答:被告知道我不認識字,因為被告有拿五千元給我,我認為我有拿人家錢就要簽名等語(見上更㈡卷第九一頁),而被告已於本院前審承確有冒標庚○○之活會,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徵得庚○○同意借標或係案外人高寶玉代標云云,均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否認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冒標戊會庚○○之互助會,復稱乃決定由次高標之壬○○得標,且提出壬○○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出具之收據為證(見上更㈡卷第八一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前審,問:妳是否經手壬○○的會錢?答:錢是我兒子拿出來的,因為壬○○是我女婿,他加入會,他標不到會,所以我要我兒子先拿錢出來。問:為何單子上會寫壬○○拿到被告的錢?答:如果沒有這樣寫,我女兒會被我女婿修理,說這是參加什麼會等語(詳上更㈡卷第九二頁),由此可見上揭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之互助會並無由次高標之壬○○得標之情事,準此益徵被告確有冒標庚○○上揭互助會。
㈤另被告供稱標單已丟棄(見上訴卷二第四十頁反面);再於
本院前審稱:標會不一定會寫他們的名字(見上更㈠卷第二十頁);又辯稱:我承認我標他們的會,我標 貴蘭 、 美蓉 、玉華、玉惠的會,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姓名,我替別人標時不一定寫名字(見上更㈠卷第二二、三九頁),惟被告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標單上有寫名字及標息」(見上訴卷二第四十頁反面)、「標會都是公開進行,我跟會員說要寫名字」(見上更㈠卷第二二頁),核與告訴人庚○○及證人丙○○所陳:競標時要寫標單,要寫名字和金額,當場打開說出誰得標(見上訴卷一第三三頁、三四頁反面,上更㈠卷第二三頁)等語相符,應可採信。況被告既供稱開標係公開進行,且被告既為冒標,則遭冒標之戊○○、丙○○、乙○○、庚○○自不在現場,如被告冒標僅記載金額而未寫競標者姓名(名字),如何於眾目睽睽下開標取信於眾?顯與常理相悖,足見被告辯稱標單僅寫金額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癸○○於本院前審,問:一定有寫標單?答:只有寫錢,沒有名字,我寫錢及我名(見上訴卷一第三六頁);又稱:標單有寫金額,不一定有寫名字,但是要註明是何人寫的標單,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委託己○標會,他就會幫忙寫標單名字及金額(見上更㈠卷第三七頁),其所陳非僅前後不同,且與一般標會標單均會記載姓名、標息金額之一般經驗不符,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九次冒標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於標單上填明競標人之姓名及利息金額,依民間習慣,即足以表示出標人願出之利息,該標單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以文書論之文書。被告假冒戊○○、丙○○、乙○○、庚○○名義填寫會單,據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互助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戊○○、丙○○、乙○○、 楊美蓉 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戊○○、丙○○、乙○○、庚○○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之一個冒標行為,詐騙會員多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誤認各會起會時間,係為會員開始標會日,實際起會日均應各提前一月,且原判決未予認定冒標時間、詐騙金額;㈡又誤認被告亦冒標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會(即下述甲會)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會(即下述乙會)之會款及參與辛○○互助會部分亦構成詐欺(此部分均詳見後述),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龐大、犯後仍飾詞圖卸,及其對雖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欠款,此有和解書可憑,但其給付之賠償金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不相當,且仍有六名被害人尚未達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被告持以冒標之標單,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諸一般民間標會均未保留標單之慣例,被告所供此節應可採信,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會,約定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九日開標,採內標制,募得會員含會首共五十二人(下稱甲會)。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會,約定每會金額一萬元,每月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募得會員含會首共五十三人(下稱乙會)。再伺機多次冒用會員戊○○、庚○○等人名義,偽造標單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冒標人及其他會員。㈡被告以自己、女兒 張瓊雯 名義參加辛○○任會首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己○並經丁○○同意,於第一、二、四次標得辛○○起會之會款共詐得九千多萬元。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冒標甲會、乙會之情形;再檢察官起訴均未具體
指訴被告該甲乙兩會究竟伊係冒標何人會款,起訴已嫌無據;又庚○○雖指訴被告冒標,但指係每月一日開標(即戊會)遭冒標(見上訴卷一第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冒標甲乙兩會之事實。
㈡被告固不否認得標辛○○會款一事,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
,辯稱伊以自己、女兒、丁○○名義得標,係得辛○○.丁○○二人同意,未繼續付會款,係因週轉不靈等語。証人丁○○証稱:己○有一會要我借他標,我有同意,當初說好借標一會,而以後會款她要負責...當時是說我的活會和她活會互調。當天標會時,我和己○在辛○○家,當面告訴辛○○。(見上訴卷二第四九頁)。告訴人辛○○亦供承:「丁○○和被告告訴我互換活會時,我有告訴他們,他們講好就好。」(見上訴卷二第四九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辛○○對被告己○歷次得標名義均知悉,自無施用詐術情形。且依告訴人所稱,被告三次得標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被告繳交會款迄八十六年一月,共計繳交二十一會死會會款,果被告意欲詐欺,何須於得標後繳交死會會款多達二十一次?從而被告辯稱因經濟困難,致無力續付會款一節,應非虛言,尚難僅憑被告未續繳會款而逕認此部份有何詐欺犯行。
㈢此外,公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揭被告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或證明方法,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後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總表
一、丙會83年2月20日起會,每會2萬元。會員計37人,含會首38人,共冒標一次如下:
84年8月20日以戊○○名義第一次冒標,標金3600元,詐欺會員計20人,詐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詳如附表一)
二、丁會83年4月15日起會,每會l萬元。會員計51人,含會首52人,共冒標二次如下:
⒈84年10月15日以戊○○名義第一次冒標,標金3600元。詐欺會
員計34人,詐欺金額共計217600元(詳如附表二)⒉84年11月15日以戊○○名義第二次冒標,標金3800元,詐欺會
員計34人,詐欺金額共計210800元(詳如附表三)
三、戊會84年3月1日起會,每會2萬元。會員計30人,含會首31人。85年8月1日以庚○○名義冒標,標金6000元,詐欺會員計14人,詐欺金額共計196000元(詳如附表四)
四、己會84年9月25日起會,每會1萬元。會員計46人,含會首47人,共冒標5次如下:
⒈84年10月25日以戊○○名義第一次冒標,標金2800元,詐欺會
員計46人,詐欺金額共計331200元(詳如附表五)⒉84年12月25日以丙○○名義第二次冒標,標金3500元,詐欺會
員計45人,詐欺金額共計292500元(詳如附表六)⒊85年5月25日以戊○○名義第三次冒標,標金4000元,詐欺會
員計41人,詐欺金額共計246000元(詳如附表七)⒋85年6月25日以乙○○名義第四次冒標,標金4000元,詐欺會
員計41人,詐欺金額共計246000元(詳如附表八)⒌85年7月25日以乙○○名義第五次冒標,標金4000元,詐欺會
員計41人,詐欺金額共計246000元(詳如附表九)